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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我国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以及一家香港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同组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为8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其中A公司出资160万美元,B公司出资160万美元,C公司出资80万美元。A、B、C公司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及20%。但合同没有规定各方的出资时间。合资企业的合同及章程经我国政府批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后,除C公司按合同规定发行其全部出资以外,A公司和B公司都只完成了各自出资的60%。三年以后,A公司要求转让其在合资企业的全部股份给第三人,B公司表示同意,C公司表示反对。C公司的理由是A公司还有应出资的40%的注册资本未缴付,同时,A公司也未给予C公司优先购买权。A公司抗辨说,A公司给予了C公司优先购买权,只是C 公司认为价格太高而不同意购买。对于C 公司未出资部分新的股东将完成补缴工作。同时,C 公司的出资只占全部注册资本的20%,它反对80%股权作出的转让决定的行为是无效的。A公司要求原政府部门对其转让行为予以批准。 问题: 1、 作为政府部门,是否应批准合资企业的转让决定,为什么? 2、 该合资企业的合同规定是否有缺陷,原审批部门的审批是否有瑕疵,为什么? 3、 本案应如何处理。

证券投资
2011-10-16 16: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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