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律老师 :我与单位签订了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6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2月,我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效,2、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0年5月6日,仲裁驳回我所提仲裁请求;201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驳回我诉求;2010年12月7日,二审法院认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判决撤销单位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对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认为:距我离开单位已近一年,双方关系也已经处于不良状况,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规定,驳回我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请教:目前,对《劳动合同法》之“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客观上应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去予以认定,从法院认定的角度看,法院只是客观认为双方不适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有本质上的差别,法院曲解了《劳动合同法》之“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本意。能这样理解吗?谢谢,请指教。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