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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员工,于2003年起就在一家外资公司任生产科长职务,之前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公司向该员工发出通知,必须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女员工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2月1日,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即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只同意支付该员工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余元。由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的最短期限,这样的劳动合同有效吗?但是经过仲裁、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都确认了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有效而驳回了此员工主张其余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劳动纠纷
2010-05-02 23:5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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