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2001年购买商品房,2005年结婚,2007年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归还商品房贷款5.5万元,现又上诉离婚,对方要求按归还金额的占原房价的比例测算出现值归还,这在何种情况可能如此判决?我认为不应该这样,理由如下:
一、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原告在武汉仅有的一套住房,购买目的仅用于居住,房屋价值上涨并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实际的收益。
二、被告在婚姻期间拥有自主使用、居住房屋的权利,已经充分享受了房屋的使用价值,房子原告一个人住由原告自付当月房贷,夫妻共同居住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当月房贷合情合理。
三、房屋为原告婚前自有财产,被告也没有任何占有房屋股份的证据,故原告个人的财产增殖与否与被告无关,按增殖部分划分的标准不合理。
四、由于使用的是共同财产支付房屋贷款,且不以赢利为目的,原告也不可能有出售唯一住处的打算,在房价虚高的当下,同等价格换不来同等大小的房屋,所谓的资产增值毫无意义,且巨大数字还可能导致原告失去生活能力。
不知道这种说法是否正确,请指教,谢谢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