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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举证期限如何规定

2018-07-05 14:5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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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就其诉讼中所指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逾期举证会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那么,劳动仲裁举证期限如何规定?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带您了解一下。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将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举证期限的确立及限制

  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确立举证期限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依当事人主义而确立的举证期限;

  另一种是依法院职权而确定的举证期限。

  首先,让我们看看当事人主义协商的举证期限的确定。由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泛绿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情况,法律均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此,我们知道如果举证期限材当事人主义则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愿的结果并由人民法院认可,未经认可举证期限无效。

  其次,再看看法院依职权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其计算。对此,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以当事人是否就举证期限达成协商一致为前提,无论当事人是否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不影响法院依职权进行指定。

  所以,在劳动仲裁法的举证期限的指定上我们可以参照《证据规定》的做法。

  根据《证据规定》的有关精神,在劳动仲裁争议方面,我们可以这样认定:

  1、仲裁庭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以仲裁庭指定或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认可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准。

  2、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届满之日。

  3、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仲裁庭准许的,如果仲裁庭不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以仲裁庭准许延期的届满之日为举证期限的届满。如果仲裁庭组织庭前交换证据,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的届满之日。

  举证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

  (1)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或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并经冲裁庭同意的外仲裁庭将不组织质证. 根据《证据规定》第47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2)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仲裁庭将不予准许。当然当事人可以在以后的仲裁中另行提出。举证期届满后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的,仲裁庭也将不予允许。

  以上便是就“劳动仲裁举证期限如何规定”的解答,当然,有必要的话建议是找专业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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