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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

2018-06-12 09: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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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确立了确立了以金融服务局为单一监管机构的综合监管体制,并建立了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框架。金融消费者如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那么要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

       一、金融消费者的起源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是英国的金融监管基本法,确立了以金融服务局为单一监管机构的综合监管体制,并建立了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框架。全球金融危机之后,英国决定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2011 年 6月 16 日,新一届英国政府发布题为《金融监管新方法:改革蓝图》的白皮书,对其改革方案做出全面阐述。2012 年 1 月 26 日,英国政府正式向议会提交《〈2012 年金融服务法〉草案》(Draft Financial Services Bill 2012),预期目标是让法案在2012 年年底前获得最终批准,新的监管体制于 2013 年初开始运行。

       二、金融消费者的相关规定

  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G 条,消费者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1)使用、曾经使用或者可能使用受监管金融服务;(2)对受监管的金融服务拥有相关权利或利益;(3)已经或可能投资于金融工具;(4)对金融工具拥有相关权利或利益。从中可以看出两点:第一,消费者的范围不限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现有客户,过去的客户和未来可能的客户也在范围之内。例如,照此规定,金融机构“兜售”服务的对象即属消费者,即使尚未正式建立合同关系。第二,消费者不仅包括直接同金融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接受服务的人员,还包括对金融服务或金融工具拥有相关权利和利益的人员。根据第 1G 条,所谓“拥有相关权利和利益”是指某人的权利和利益来源于或者可以其他方式归因于其他人对金融服务的使用或者对金融工具的投资,或者可能受到以其代表或受托人身份行事的其他人对金融服务的使用或者对金融工具的投资的不利影响。例如,照此规定,保险受益人即属消费者。

  《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本身没有规定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但英国金融服务局根据该法授权制定的《FSA 监管手册》(FSA Handbook)明确了这一限定。根据监管手册,消费者必须是“并非出于贸易、商业或职业目的行事的自然人”。这一限制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实体;其次,消费者具有非营业性,出于经营目的使用金融服务或者投资于金融工具的人不属于消费者。这一规定实际上来自于欧盟指令。2002年《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营销指令》第 2 条即规定,消费者是指“在本指令所涵盖的任何远程合同中并非出于贸易、商业或职业目的行事的任何自然人”。

  《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对“受监管金融服务”和“金融工具”的界定进一步明确了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范围。根据该法第 1H 条,受监管金融服务包括如下服务:(1)被许可人员在从事受监管活动过程中提供的服务;(2)被许可人员在从事与吸收存款有关的消费者信贷业务过程中提供的服务;(3)被许可人员在向他人发出投资邀请过程中提供的服务;(4)投资公司或信贷机构提供的相关辅助服务;(5)指定代表人提供的服务;(6)支付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支付服务;(7)电子货币发行商在发行电子货币过程中提供的服务;(8)发起人向证券发行人提供的服务;(9)初级信息提供商向金融工具发行人提供的服务。进而言之,“受监管活动”的范围也非常广泛。《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 22 条规定,受监管活动是指以营业方式从事的、与规定种类的投资有关或者与某人的财务状况信息有关的活动。作为次级立法的 2001 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受监管活动)指令》(以下简称《受监管活动指令》)进一步规定,受监管活动具体包括吸收存款、发行电子货币、作为本人订立或执行保险合同、作为本人或代理人进行投资交易、安排投资交易、经营多边交易设施、管理投资、协助管理和履行保险合同、保管和管理投资、发送无纸化指令、建立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投资咨询意见、从事住房融资活动、提供住房融资咨询意见等,几乎覆盖了整个金融服务领域。“被许可人员”是指经审慎监管局或金融行为监管局许可从事一种或多种受监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实体。

  但是,根据第 1G 条,如果被许可人员以外的人员从事受监管活动,那么使用、曾经使用或者可能使用其服务的人也构成消费者。换言之,未经监管机构许可提供金融服务并不影响服务对象的消费者身份。另一个重要概念“金融工具”则是直接援引了 2004 年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定义,主要指向证券产品和金融衍生产品。根据《金融工具市场指令》附件 1第 C 节,金融工具包括可转让证券,货币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单位,与证券、货币、利率或商品有关的期权、期货、掉期、远期协议或其他衍生合约,信用风险转移衍生工具,以及金融差价合约。

  可见,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上的消费者概念非常广泛,基本上覆盖了整个金融服务领域的非专业交易者和投资者。应当看到,这与英国的综合监管体制密不可分。1997 年英国合并原有的 9 家金融监管机构成立英国金融服务局,并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确立了其汇集所有金融监管职能的单一监管者地位。在此基础上,英国金融服务局整合相关监管规则,制定了统一的《FSA 监管手册》。不仅如此,《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还建立了金融申诉专员制度,负责接受和处理各类金融服务消费者的投诉。正是基于这样的综合监管体制,涵盖整个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概念以及统一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才具有了可行性和现实意义。尽管《〈2012 年金融服务法〉草案》计划将英国金融服务局分拆为市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但市慎监管局将只负责审慎监管,包括消费者保护在内的行为监管仍将由金融行为监管局统一负责,从而使得大一统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仍然具有现实基础。这种综合性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欧盟相关指令的精神也是一致的。例如,《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营销指令》第 2 条即规定,该指令所涵盖的“远程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关于金融服务的任何合同,而“金融服务”则是指具有银行、信贷、保险、个人年金、投资或者支付性质的任何服务。

  英国定义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消费者具有非营业性。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非常宽泛。而美国则相对而言仅仅保护与银行业务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的相关内容小编为您介绍到这里,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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