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孙*诉黄*、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370号

  原告孙*诉被告黄*、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孙*、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15日前,两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10万元,美元36000元,并由黄*立下借款契约,但至今该款仍未归还。美元按1美元兑换8.8元人民币的比率折合人民币306800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1406800元及自2002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不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由本金、利息、违约金构成,其中只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已包含美元)应当归还,其余部分为高息。并且已还过24万元本金,故只承担偿还人民币2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李*答辩称:该笔借款关系黄*与原告建立的,与其无关。借来的钱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故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说不清具体数字,且原告所陈述按8.8的美元兑换汇率计算的金额属于黑市价,应当不予支持。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该债务是否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8月15日人民币《借款契约》一份;2、2002年8月15日美元《借款契约》一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原告认为,证据1证实了黄*曾向原告借款,至2002年8月1日确认共欠原告人民币110万元,其中本金9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各1万元,以及黄*未按约定还款承诺追加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同时承诺于2002年8月15日归还。至2002年8月15日,因黄*未按约定还款,又再次于《借款契约》上补充承诺愿意追加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于2002年8月21日偿还,此后黄*再次因未按约定还款追加违约金1万元,至此黄*共欠原告人民币112万元并承诺于2002年8月29日归还。证据2证实黄*于2002年8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美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6000美元,其中本金为3.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000美元,并承诺于2002年8月15日归还。由于未按时还款,黄*于2002年8月15日在《借款契约》中承诺追加利息及违约金1500美元并承诺于2002年8月21日归还。此后黄*因未按约定还款,再次追加违约金1500美元,至此共欠原告39000美元,并承诺于2002年8月29日归还。证据3证实了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共同债务。

  经质证,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借款契约》的内容不予认可。黄*认为,两份《借款契约》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美元《借款契约》中所承诺归还的36000美元已包含在约定归还11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契约》数额当中,并且该笔款项中含有高息,其中借款本金只有50万元,并且已经偿还过部份,其中一笔为18万元,一笔为6万,共计偿还了24万元。

  经质证,李*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2以前从未见过。

  黄*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2、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保卫处出具的《带犯罪嫌疑人黄*到孙*家追款的情况》一份。黄*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所主张借款内容的不真实,同时证实已还过18万元,且该笔借款存在有高利贷的性质,属于非法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孙*针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笔录中所记载的还款是黄*出具《借款契约》之前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若黄*已还款18万元,应出示还款凭证;对证据2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李*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到孙*家追款情况》;4、李*自住房屋的产权证书一份。李*认为,证据1、2、4证明了黄*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所购房屋是自行贷款购买并已抵押给银行。

  证据3证明原告在2002年11月11日收到黄*归还的18万元人民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其主文及添加部份内容系黄*本人所书写,明确记载了黄*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美元36000元的意思表示,上述两分证据系黄*本人于同一日出具,内容上没有相互包含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2002年8月1日黄*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美元36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已当庭陈述其收取的本息数额,黄*对该两份借条的形成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收取高息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是婚姻登记部门所出具,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针对黄*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所记载的还款内容发生在本案的借款形成时间之前,与本案的款项并无关系;证据2是由黄*所在的交通银行内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内容上看并不能证实黄*已经还款18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黄*主张已还款24万元的事实。

  针对李*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4说明了李*购房贷款并作抵押的情况,与本案债务并无直接关系,并且不能够证实原告与黄*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事实。

  庭审中,黄*向本院提出要求调取其涉嫌挪用公款罪刑事卷宗中18万元还款凭证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对该证据进行了调取,该刑事卷宗中并无该份证据,故对黄*主张已偿还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黄*陈述其本人归还过原告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8月1日,黄*与原告达成两份《借款契约》,其中一份黄*确认共欠原告人民币共计110万元(含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同时承诺于2002年8月15日归还。至2002年8月15日,因黄*未按约定还款,又再次于《借款契约》上补充承诺愿意追加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于2002年8月21日偿还,此后黄*因未按约定还款再次追加违约金1万元,共计尚欠原告人民币112万元,并承诺于2002年8月29日归还。另一份《借款契约》黄*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6000美元(含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承诺于2002年8月15日归还。由于未按时还款,黄*于2002年8月15日再次在《借款契约》中承诺追加利息及违约金1500美元并承诺于2002年8月21日归还。此后黄*因未按约定还款再次追加违约金1500元,共计尚欠原告39000美元,并承诺于2002年8月29日归还。但至今上述款项仍未归还。两被告于1997年12月23日申请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契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应对其确认的人民币及美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只针对人民币110万元及美元36000元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置,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黄*归还人民币110万元及美元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主张具体的计息方式,本院将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两被告的举证即无法说明双方对该债务约定是黄*一方的债务,也无法证明原告知晓两被告之间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借款人民币110元及利息(自2002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由黄*、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借款美元36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4元,保全费1270元由黄*、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已有1355人访问

3~15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咨询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
今日律师解答
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