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农行X县支行与山西X农村信用合作社同业拆借纠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农行X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X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山西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信用社)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0日,农行X支行营业部与X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农行X支行营业部向X信用社拆借人民币80万元整,期限为四个月,利率为9.6‰逾期按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1999年1月21日,X信用社委托农行交城支行签发银行汇票,金额757280元,收款人为农行X支行营业部。余款42720元,X信用社以农行X支行营业部名存入该社。同日,农行X支行营业部副主任杨X将汇票带走。兑付时,银行汇票第二联收款人为农行X支行营业部王X。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2月25日,农行X支行营业部与X信用社又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其余内容与1999年1月20日的合同基本相同。1999年8月5日,农行X支行以X农机公司银行汇票支付返还X信用社42万元。X信用社将农行X支行营业部1999年2月25日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740元全部收清;余款107260元及农行X支行营业部在该社存款42720元,收取了1999年1月20日借款80万元的本金5万元,利息99980元。1999年1月20日至8月5日,杨X担任农行X支行营业部副主任职务,主持营业部工作,以上借、还款行为均由杨X亲自办理。1999年12月,杨X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此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还查明:X信用社与农行X支行在办理上述拆借款时,X信用社征得山西省融资中心吕梁办事处的同意。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行X支行营业部与X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行为,合同虽未采用规范的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协议书,但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杨X以农行X支行营业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农行X支行应当对杨X因签订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农行X支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农行X支行返还X信用社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X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农行X支行承担。

  农行X支行不服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应遵循我国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主体资格的审查、拆借项目的审批等,而本案所涉及所谓“借款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显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对此有重大过错,自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2、此案实属杨X个人诈骗,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或依法裁定中止此案审理。X信用社答辩称:双方进行的同业拆借行为应当确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杨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农行X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农行X支行营业部与X信用社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行为。该合同虽存在瑕疵,但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征得山西省融资中心吕梁办事处同意,应为有效合同。杨X作为农行X支行营业部的负责人,以农行X支行营业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农行X支行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农行X支行关于杨X与X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个人行为,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农行X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已有475人访问

3~15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咨询律师
当前律师在线
今日律师解答
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