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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有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

2019-08-16 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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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介绍992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简称四季青信用社)委托其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学院路分理处代其购买国库券。该行副主任史秀玲又委托北京罗福园艺宠物有限公司(下简称罗福公司)经理陈宝义为四季青信用社购买国库券。同日,四季青

  一、案情介绍

  992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简称四季青信用社)委托其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学院路分理处代其购买国库券。该行副主任史秀玲又委托北京罗福园艺宠物有限公司(下简称罗福公司)经理陈宝义为四季青信用社购买国库券。同日,四季青信用社将3000万元人民币(转帐支票按陈宝义的要求未填写收款人)转帐至陈宝义指定的帐户用于购买国库券(该帐户户名为中国工业合作发展咨询公司国外业务部,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木樨地分理处,帐号:015110031038,陈宝义也是该业务部主任)。1992年9月16日珠海市平沙城市信用合作社成立,陈宝义为法定代表人。1992年12月8日,根据陈宝义的要求,四季青信用社同平沙信用社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平沙信用社向四季青信用社拆借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拆借利息为月息7.6‰,拆借期限自1992年12月18日至1993年12月18日,如逾期,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三计罚息。罗福公司为该协议担保,保证若平沙信用社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罗福公司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这份融资协议将5月8日四季青信用社依陈宝义指定付出的3000万元确认为融资行为。协议到期后,平沙信用社及罗福公司未依约履行,四季青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平沙信用社及罗福公司返还融资款及利息。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平沙信用社与四季青信用社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及罗福公司为此提供的担保无效。平沙信用社偿还四季青信用社三千万元及利息,罗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平沙信用社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四季青信用社不服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季青信用社的申诉理由是:陈宝义作为平沙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以平沙信用社名义与四季青信用社签订的融资协议,将前期四季青信用社交予陈宝义3000万元购买国库券的行为变更为平沙信用社与四季青信用社之间的融资行为,且陈宝义已将相应的款项转入平沙信用社,故平沙信用社理应偿还四季青信用社本金及利息。

  二、律师代理过程

  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季青信用社的委托,指派张寿云律师代理了此案的再审,最终张寿云律师的代理意见被法庭采纳,四季青信用社胜诉。

  三、代理意见

  在再审开庭是,张寿云律师向法庭提出了以下主要代理意见:首先,1992年12月18日四季青信用社与平沙信用社、罗福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对1992年5月8日四季青信用社依陈宝义指定付出的3000万元确定为融资行为,陈宝义身为平沙信用社主任,又以平沙信用社名义同四季青信用社签订协议,因此四季青信用社完全有理由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次,银行的转帐支票等证据证实,四季青信用社依陈宝义指定存入的3000万元确实转到了平沙信用社和罗福公司帐号上。其三,即使陈宝义涉嫌犯罪,根据《民法通 则》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影响平沙信用社和罗福公司对四季青信用社所存300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

  四、审理结果

  2001年6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经再终字第00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 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经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判决平沙信用社与四季青信用社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及罗福公司为此提供的担保无效,平沙信用社偿还四季青信用社2975万元及其利息,并由罗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季青信用社最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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