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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梁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枣商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邮电所北楼一单元五层西户。

  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曾用名梁东),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枣庄市市中区刘岭路南岳楼村面粉厂院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淑萍,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梁某(曾用名梁东),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枣庄市市中区刘岭路南岳楼村面粉厂院内。系王淑萍之夫。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梁某、王淑萍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今张某、王炳军自愿将枣庄天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产权、债权、债务、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淑萍、梁东。现达成协议如下:(1)场内所有财产折价九万元整。(2)淄博王洪亮欠款11400元,莱芜欠款1000元。(3)诸城货款因质量问题不合格要求退款15600元,欠条一张是2479元。(4)新疆德兰公司欠款11400元。(5)新疆石河子电厂三人分货11000元。二、备注:如(2)、(4)、(5)条货款不能如数要回,由张某承担。由梁东首付现金6万元,下欠8万元由梁东于2008年2月付清。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首付原告转让款6万元,并接手天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剩余转让款8万元,被告梁东、王淑萍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7月7日原告收取货款25000元,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转让费。2008年5月21日,原告将枣庄天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到被告的名下。

  双方争议的焦点:200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泰州款)及2008年5月8日原告张某出具的今收到梁东货款56000元的两张收条中的货款,是否应归被告所有,以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转让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产权、债权、债务、股权转让价14万元,被告首付6万元,2008年7月7日,原告通过收取公司货款冲抵转让费2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2007年12月18日原告收取的(泰州货款)20000元,因该业务发生在原、被告公司转让之前,且该债权也不在转让协议的债权范围之内,故该20000元货款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转让费。2008年5月8日收条中的货款,该业务发生在公司转让之后,原告的收条中明确注明今收“梁东”货款56000元,且北京英纳尔电力水处理工程技术公司也证明该批货物均有梁东发送,故原告收取的该56000元货款,应属梁东所有,应折抵被告欠原告的转让费。因在2008年5月8日,原告尚未将营业执照的相关事项变更到被告的名下,虽然结算发票由原告开具,但不能作为该批货款归其所有的证据。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费共计14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费141000元,已超付原告转让费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应负有返还被告超付转让费1000元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某(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转让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37.5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5月8日收条中的货款56000元原审认定为属梁东所有,应折抵梁东欠本人的转让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协议签订后,公司未实际转让,只将公司财务章交由梁东,直到2008年6月公司才实际转让。该批货款是张某的自身业务且费用是张某的,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此款与梁东反诉的泰兴款20000元都是张某的业务,都是张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对此却作出相反的认定。梁东对欠条无异议,称超付转让费不符合常理。且2008年3月公司的年检费都由张某支付的。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梁某、王淑萍答辩称,公司转让是2007年10月30日,当时我交给张某6万元,张某就把公司给我了,在2007年11月1日张某还给我写了责任书,自2007年10月30日后公司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归我所有。北京的业务56000元是我接公司后,我与北京发生业务送的货。当时因我欠张某8万元,所以发票没有转过来,才以他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后期就把钱给张某了。

  上诉人梁某、王淑萍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判决张某返还21000元,即收回泰州的货款2万元的所有权也应当是梁某的。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答辩称,梁某上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某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年检费用单据(2008年4月21日出具)两份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5月21日公司转让前,所有的手续仍在张某处,费用都是张某交纳的。梁东质证认为,其与张某签订完转让协议后,张某一直没给其办理变更手续,对张某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梁东与张某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07年12月18日收取的(泰州货款)20000元,因该业务发生在公司转让之前,且该债权也不在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范围之内,故该20000元货款不能作为梁东支付张某的转让费,该货款的所有权应属张某所有。2008年5月8日收条中的货款56000元,因该业务发生在公司转让之后,张某持有的收条中亦明确注明今收“梁东”货款56000元,且北京英纳尔电力水处理工程技术公司也证明该批货物均由梁东发送,故张某收取的该56000元货款,应属梁东所有,应折抵欠张某的转让费。在2008年5月8日,虽然张某尚未将营业执照的相关事项变更到梁东名下,但公司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基于上述原因,尽管结算发票由张某开具,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该批货款归张某所有的证据。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费共计140000元,梁东已支付张某转让费141000元,已超付张某转让费1000元,故原审判令张某返还梁东转让费1000元,并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东、王淑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915元;由上诉人梁某、王淑萍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爱梅

  审 判 员 徐 枫

  审 判 员 杜 磊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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