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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72年生,农民,住淮滨县城关镇金湾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7年生,农民,住淮滨县城关镇金湾村六组。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侠与被告蔡某于1998年5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1年2月生一女蔡某。2006年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后分居,分居后女儿蔡某一直由被告蔡某抚养。双方同居期间,因淮滨县城关镇金湾村系行洪区,国家拨款补助给村民建房。原、被告及女儿、父亲蔡某、姐姐蔡某五口人,由于原告王某及女儿蔡某的户口本未落入金湾村,该村按三口人分给其宅基地两间,每人补助建房款3832元。原、被告在金湾村的两间房屋,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格为31266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未经登记而同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蔡某要求女儿蔡某由其抚养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同居期间在城关镇金湾村所建房两间,系国家按三口人对其划宅拨款而建的,原告王某应分得三分之一。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在城关镇任埝村在一处房产待析产,因被告蔡某否认,原告王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暂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被告及家人在金湾村建设的两间屋归被告蔡某所有,原告王某分得该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的折款10422元;二、原、被告的女儿蔡某由被告蔡某抚养,原告王某不付抚养费。

  蔡某上诉称,一审关于同居关系析产,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同居期间,因拆迁,国家按村民发放补助款,但因被上诉人王凤侠户口未落入,没有分得补助款,故不能按房屋价值分得三分之一。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不当。后上诉人蔡某放弃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仅分得一处房产三分之一的价值,因考虑女儿蔡某抚养才没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进超与被上诉人王凤侠未经登记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上诉称不应按房屋现值分割,因建房有支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进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光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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