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李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6年4月24日,汉族,住本县官庄镇,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3日,汉族,住本县官庄镇,农民。

  上列原、被告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刘某某(已故)于2002年10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购买了五亩果园共同经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和刘某某一直分家生活。2010年1月23日刘某某病故,2010年2月15日刘某某将原告与刘某某生前居住的苹查园看护房门换了锁、剪了电线、取掉了电表,并将存放于果库中的原告与刘某某2009年生产的600袋秦冠苹果锁住,将原告赶走,致原告现生活无着落,请求对同居期间经营的五亩秦冠苹果园及2009年生产的600袋秦冠苹果予以析产,由被告刘某某还原告生活必须品煤气灶带罐一套、电饭锅一个、豆桨机一个、檟檡床子一个、21 T黄河彩色电视机一台、碟机一台,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刘某某于2002年10月同居生活属实,但在同居生活以前被告父亲就购买了五亩秦冠苹果园,该果园并非原告与被告父亲共同创造的财产,不同意原告对该果园分割。对2009年生产的600袋秦冠苹果被告已卖得款10323元,除去卖果费用260元外,剩余果款因被告父亲生前借他人外债5000元,被告已经连本带息向他人还款5175元,扣除所还外债后剩余果款及煤气灶、电饭锅等财产如何分割无意见,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淳化县官庄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刘某某将600袋秦冠苹果出售后得款10323.34元;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出具的领条1份,拟证明刘百平出售600袋秦冠苹果时费用260元;

  3、借款合同1份,刘某某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刘某某借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刘百平2010年1月6日已向刘某某还款5175元。

  4、医疗费条据3份,处方2份,拟证明刘某某给其父刘某某取药花费。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3号证据,原告认为刘某某拿走了刘建民3800元称偿还债务,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3号证据因该债务属刘某某个人债务系被告主动而为,与本案同居关系析产并无关系,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4号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4号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某(已故)于2002年10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4日刘某某以83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中购买秦冠苹果园5亩。李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后在该果园看护房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果园,2009年李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生产秦冠苹果600袋,在此期间被告刘某某未对该果园参与经营、管理。2009年10月26日刘某某因治病需要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2010年1月6日刘某某向刘某某还款付息5175元,2010年1月7日被告刘某某因其父刘某某病情日益恶化,便将其父和李某某搬回刘某某家,并将果园看护房、果库的门上了锁。2010年1月23日刘某某病故,2010年2月24日原告李某某离开被告刘某某家至今。2010年4月23日被告刘某某将600袋秦冠苹果出售后得款10323.34元,出售苹果花费260元,实际得款10063.34元,该五亩秦冠苹果园被告刘某某现自行管理、经营。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某未经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成立。双方同居期间经营的果园系刘某某在同居前购置,不属于析产分割的共同财产。李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生活长达七年之久,对此果园必然地参与了务作和管理,故应对原告李某某给予适当补偿。原告主张对2009年所产苹果予以析产,该财产属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因原告李某某年事已高,且从同居开始照顾、扶持刘某某至病故,对此应适当多分。对析出后剩余财产因刘某某一直代为管理,对此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已偿还其父生前所借刘某某本息5175元,因该债务属刘某某刘某某个人债务,且系被告主动而为,与本案因同居关系析产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其代管的刘某某财产中支付李某某应析得的苹果款人民币6000元、补偿款人民币1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李某某煤气灶带罐一套、电饭锅一个、豆浆机一个、21 T黄河彩色电视机一台;

  三、剩余财产由被告刘某某代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林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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