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李水花与吴水森婚姻无效纠纷案

  江 西 省 上 饶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饶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李水花,女,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打工,住上饶县湖村乡茶园村坂头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水森,男,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上饶县湖村乡茶园村坂头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王饶飞,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水花,女,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打工,住上饶县湖村乡茶园村坂头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水森,男,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上饶县湖村乡茶园村坂头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王饶飞,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水花与被吿吴水森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吿李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华兰、被吿吴水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花诉称,我与被吿吴水森系嫡亲的表兄妹,1985年我们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登记结婚。我和被吿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依照《婚姻法》有的关规定,属于禁止结婚情形,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吿的婚姻无效,并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吿承担。

  被告吴水森辩称,我和原吿是表兄妹,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是为了优生优育,现在我和原吿所生育的二个孩子已长大成年,也很健康,请求法院驳回原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吿的母亲系同胞姐妹,1985年11月13日原、被吿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登记结婚。1986年11月16日生育长大吴文娟,现在杭州打工;1988年11月11日生育次女吴紫娟,现在广东打工。原吿现以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吿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吿系嫡亲的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也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我国《婚姻法》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结婚,该婚姻无效。故原吿要求判决其与被吿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吿辩称,其与原吿所生的子女已长大成年,并且健康,请求法院驳回原吿的诉讼请求,而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故被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吿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另见2006年饶民一初字第166—1号判决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吿李水花与被吿吴水森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由原吿李水花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萍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连樟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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