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文,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梅塘村任明组。
委托代理人王昭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某文要求宣告赵国阳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某文诉称,申请人之子赵国阳于2006年7月就读于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同年11月被该学校带至广东省东莞市高效电子有限公司实习。实习期间,赵国阳于同年12月13日突然失踪,此后音讯全无。申请人多方寻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赵国阳失踪。
申请人赵某文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赵某文、赵国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文、赵国阳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证人邓某勇(系赵国阳同学)的证言,证明赵国阳在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学习时,于2006年11月被学校带至广东省东莞市高效电子厂实习,同年12月13日,赵国阳突然不见了,学校知道后因怕担责任未告知赵国阳家长,此后亦一直没有赵国阳的音讯;
证据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泉塘派出所于2007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5月15日赵某文因其儿子赵国阳在东莞市高效电子厂实习期间失踪而向该派出所报案;
证据4、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的招生简章、《湖南广播电视大学腾龙教学站2006年新生报名册》、赵国阳的学生证及永州市腾龙学校出具的学费收据三张,证明赵国阳于2006年下半年在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就读的事实;
证据5、祁东县洪桥镇梅塘村民委员会及任明组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文之子赵国阳近几年未在该村、组出现过,赵某文近几年虽曾多方寻找赵国阳,但一直无赵国阳的音讯;
证据6、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文因为儿子赵国阳失踪而向该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对申请人赵某文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赵国阳,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学生,原住祁东县洪桥镇梅塘村任明组,系申请人赵某文之子。2006年7月,赵国阳就读于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同年11月被该学校带至广东省东莞市高效电子有限公司实习。实习期间,赵国阳于同年12月13日离厂出走,与学校及家人失去联系,申请人赵某文多方寻找未果。此后赵国阳一直音讯全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5月14日在《光明日报》发出寻找赵国阳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赵国阳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赵国阳在就读湖南省永州市腾龙学校期间,被学校带至广东省东莞市高效电子厂实习时,无故离厂出走后二年多未与学校及家人联系,并经家人多方寻找未果,申请人赵某文作为赵国阳之父,要求宣告赵国阳失踪,其申请符合法律概念,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赵国阳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晓秦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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