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库

黄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承

  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某某组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某某组9-1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某某组9-1号(系原告陈某某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某某村民小组。

  代表人熊某某,系该组组长(未到庭)。

  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某系黄某、谢某某夫妇之女。1998年5月16日,原告黄某某与广东清远籍男子陈某某在双江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3日生育陈某某。原告黄某某结婚前,被告某某组各户主均签字同意陈某某落户某某组,原告黄某某婚后户口没有迁出,陈某某出生以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某某组。多年来原告作为黄某家庭成员分得了责任田,履行了某某组成员应尽的义务。2006年开始因县城经济发展,宁乡经济开发区征收了某某组部分山、塘等,对于被征收的土地获得了补偿款。某某组按照人口分配的原则于2008年上半年对前三次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4167元,原告母子却被排除在外。为此两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征地款分配权。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各416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法院已进行强制执行。2010年12月30日,某某组对到位的第四批、第五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2992元;2011年1月25日,某某组又对到位的第六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1432.8元。但被告对第四、五、六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明知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了两原告的分配权,却故意再次剥夺了两原告的分配权,且将法院对前案件的执行款,从原告黄某某父母的应得分配款中强行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某某组的做法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黄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424.8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陈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42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组未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组原属宁乡县双江口镇,2006年11月之后属宁乡县城郊乡,原告黄某某出生于被告某某组组民黄某家庭。1995年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黄某某与其父黄某、母谢某某、弟黄小某以及妹黄娟共计5人以黄某的名义,与被告某某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由黄某家庭成员承包被告组上水田4.17亩,并由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黄某某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一直由其家庭成员承包经营至今,并按规定履行了历年农业税和各项统筹提留的缴纳义务。

  1998年5月16日,原告黄某某与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龙塘村)在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应陈某某的要求并征得被告某某组各户主同意,陈某某到原告黄某某家落户,故婚后原告黄某某户口没有外迁。1999年11月13日,原告黄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生育小孩陈某某(即本案原告),其户口随母亲黄某某登记在被告某某组。自2006年开始,被告某某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并陆续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截止至2008年6月7日,被告某某组按照现有人口分配的原则对已到位的第一、二、三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4167元。因被告某某组认为黄某某系已出嫁,故其母子两人无权参与分配,双方由此引发纠纷,两原告遂诉至法院。2008年7月3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某组分别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4167元(共计8334元)。在该判决书生效之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上述款项已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0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组对到位的第四批、第五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2992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某某组对到位的第六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1432.8元。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仍因出嫁女身份问题,未分得上述土地补偿款,故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茶亭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008)宁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征地款分配决议、2010年12月30日征地款分配明细、2011年1月25日征地款分配明细、本院依职权对熊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是两原告是否有权参与被告某某组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

  关于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出身地系被告某某组,在1995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作为家庭成员由其户主黄某承包经营了被告某某组的土地,原告黄某某作为承包经营人履行了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义务,依法应享有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黄某某虽于1998年与广东省阳山县籍陈某某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尚未外迁,婚后仍继续融合在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原告黄某某原已享有的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其婚嫁行为而丧失。婚生小孩陈某某出生之后,其户口随母登记在被告某某组,且其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和学习,故原告陈某某亦相应具备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关于两原告是否有权参与被告某某组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的目的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农村村民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权。被告某某组在分配补偿费用时,以原告黄某某已婚嫁为由,拒绝分配给两原告征地补偿款,该决议虽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但其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和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某组未按照该组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给两原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侵害了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项下的自益财产权,系本案责任主体,被告某某组对原告黄某某、陈某某直接负有全额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某某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黄某某征地补偿费4424.8元;

  二、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某某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陈某某征地补偿费4424.8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8849.6元,限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某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某某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建 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雷 金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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