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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来源:找法网

词条释义

  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转移给另外一方所有而达成的协议所引发的争议。

纠纷管辖

  由于合同标的物所涉植物新品种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对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管辖作出了特殊规定,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必须遵守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该解释第1条所列第(1)至(5)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6)至(11)类案件,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适用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第2款、第9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11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案例分析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第2款、第9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11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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