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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的效力及撤销

2016-09-06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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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自认的效力是指其成立后对法院、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及免证责任。自认对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所产生效力有所不同,其中存在的依据各异。但由于一些案件的复杂性,自认的效力有时会失去,且对于有效成立的自认,只要具备合适的条件也可以撤销。

  所谓自认是指诉讼当事人一方对他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同时也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但根据本条的规定,身份关系案件不适用自认。就法院而言,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免除取证责任,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当事双方而言,自认可以相对缓解双方情绪,有助于快速解决案件。所以作为自认核心的效力及撤销的相关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研究价值。

   一、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是指其成立后对法院、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及免证责任。自认对于法院、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不一样,其效力依据也各不相同。

  (一)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民事诉讼中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表现在法院的裁判必须承认自认在证据中的有效作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对于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进行其他的相关举证,也不允许法院相关人员因为主观原因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否定。如若自认的事实,并不被对方当事人作为证据进行引用,法院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考虑。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还表现在自认不但表现在初审程序之中,其效力将一直延续到上级审或再审程序。在此,笔者认为其产生效力的重要依据在于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在法律程序之中,当事人的正当程序地位应当得到保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对实际的既存利益享有处分权,对程序的过程也应该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并因此在一定限度内决定是否利用一些程序,以此来保障自身的利益。因此,民事自认应该作为程序之中当事人可控的一种程序处分权,则可以对法院产生相应的效力。

  (二)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自认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表现在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其做出的自认事实,并且法院可根据该自认事实作为最后判决的依据。并且,该自认事实不仅在初审程序有效,在后续的二审或再审程序均存在效力,自认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初始做出的自认事实。这是一种基于法理学和民法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因为这种诚实信用的基础原则,使得自认的效力对当事人产生极大的约束力,使得当事人不得随便更改已做出的自认事实。这一自认的效力主要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当事人的自认能够作为程序的一部分被接受,那么其真实程度就应当获得承认。在这种情况下,若当事人随意改变自己的自认事实将会导致民事诉讼中各方利益均受到损害,无法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任意推翻的自认事实将会极大地影响到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的进程。所以,自认对当事人可以产生极大地约束力。

  (三)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

  我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中的自认对对方当事人存在效力主要是因为:1)大多数情况下的自认均属于事实情况;2)能够有效地提高法院的判决效力及降低司法成本;3)可以将自认的作用充分体现。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者陈述进行了相应的自认,那么就代表其已经接受对方的一部分观点,其中的分歧已经被消除,所以应该以和平主义去接受自认的事实,故没必要进行额外的举证责任。所以自认的事实必须得到承认,相应的对于对方当事人也应该产生相应的效力。

  二、自认的撤销

  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后,如若无特定的情形发生,一般不被允许进行撤销,否则可能会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程序上的突袭情形,使得对方无法及时进行正常的举证,将会破坏诉讼程序中的公平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也将会使法院在相关问题面对重新取证审理甚至重新进行判决的情况发生,极大地破坏了司法程序的平衡。但是,有的时候当事人的自认只是基于一种暂时缓解庭内气氛或者和为了和对方当事人达成暂时“和平状态”的目的,或者一些其他的特殊目的而进行的违背内心的事实承认,这是并不符合真实事实或者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如果一味的将自认作为证据的一部分,很有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为了保证法律程序的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该对自认在一定情况上进行撤销的许可,以保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然而,对于是否应该承认自认的撤销,世界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此不进行详细列举。

  在我国,一般采用的是在特定情况下,即“不真实”和“错误”的情况下允许进行自认的撤销。而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十分明显。

  三、自认的效力及撤销中存在问题

  在笔者的观点中,自认的效力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相应的,其撤销也应当具有相应的条件才能进行:1)在一定得条件下,自认应当能够被撤销。2)“不真实”是否能够被当做撤销的理由有待商榷。3)对于“错误”而产生的撤销不应该一概而论的进行受理。

  对于自认的“不真实”,笔者认为其需要商榷的原因主要有两点:(1)不真实的取证十分困难。法庭在当事人作出自认以后,便会对自认的事实当做证据进行处理,如若当事人以不真实对自认事实进行撤销,那么法院必须对“不真实”之处进行调查。且不谈这中间会导致的巨大的成本浪费,如何证明自认事实的不真实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作为自认,一般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是意识的展现,而且作为证据的自认事实往往会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所以要证明当事人的自认是不真实的着实困难。(2)当事人所提供的自不真实认的原因可能是恶意的。可能会存在因为已存在或者将出现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产生了共同的影响,而撤销自认可以避免这种权益的影响或者能够因此从相关第三人手中取得一定的利益,故而进行串通,进行自认“不真实”的撤销。这种情况是自认的撤销中很可能发生的,它不仅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会造成司法裁判的不公,使得整个司法程序受到不良影响。所以,对于自认的“不真实”撤销问题应当进行详细的审核之后做出决定,且一旦发现有恶意串通或者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应该立即撤回撤销决定,并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一定的处分。

  而对于“错误”所提起的自认事实的撤销,也不应当进行一概而论的受理。笔者的理由如下:(1)因为当事人自身过失而提起的自认撤销,不应得到受理。所谓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进行客观的思考后做出的承认决定,所以当事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必要对自己的一言一行付出责任。且自认的事实被当做证据使用之时,法院有理由认定这是当事人经过稳妥思考后得出的结果,所以当事人需要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因为当事人的随意决定而造成司法程序的混乱。且如此规定将会使得自认更加成熟,可信度更高,所以不应当受理因过失而提出的自认撤销。(2)因为当事人主观臆断而产生的自认撤销,也不应当得到受理。在自认的情况中,很可能发生当事人在并不确定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但出于承认事实存在,最终结果可能会对自己产生有利影响的思考,而主观臆断的进行错误的自认,结果最终结果并不符合自身所想,便提出自认的撤销申请。对于此类情况,笔者认为不应该进行自认撤销的受理。因为当事人是出于获得最终利益而作出的自认决定,那么他必须对自己的决定作出相应的责任承担,如果所有的自认均可以以这种理由进行撤销,那么自认的真实性将会不复存在,法院也将投入更对到证据的确认及收集上,不仅增加了人力物力的输出,也将会对诚实信用原则提出挑战,对整个司法平衡提出挑战。

  综上,笔者认为自认的效力在法院审理过程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元素,我们需要充分的了解并运用好其效力,如此才能在审理过程之中进行最简洁合理的判断。但是,也正因为自认事实在证据中的重要性,我们也应该将其撤销程序进一步完善。如我国的撤销程序之中规定的条件,应该跟清楚的写明因不真实而产生的自认事实的撤销,需要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且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受理该类情况的自认撤销申请,以达到对自认事实的最合理的运用以及对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对于错误产生的自认撤销申请,更应当详细规定仅在因为客观事实造成的误解或者混淆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错误撤销的处理,否则均不应当受理。当然,这仅仅只是笔者的单方观点,对于整个自认程序的发展,还需要更多的时间进行探索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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