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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能要求双倍赔偿吗?

2013-01-14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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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方面,从主体资格上考虑:他们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不符合《消法》第2条的规定。至于如何判定知假买假者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商品,梁先生认...

  一方面,从主体资格上考虑:他们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不符合《消法》第2条的规定。

  至于如何判定“知假买假者”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商品,梁先生认为凭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来确定,他举例说按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1 部手机的是为生活所需要,如一次购买6、7部手机,就不是为生活所需要。还有学者从《消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认为《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利益而制定的。《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总是处在弱者的地位,而知假买假者则不同,他们在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有时他们在某些方面的知识比经营者还要多,因而在买卖关系中并不处于弱者的地位,而且对打假者来说,将其认定为消费者,适用双倍赔偿条款,可能会使其获得与其劳动付出不相符的收益,有悖公平原则,所以知假买假者不应认定为消费者。另一方面,“知假买假者”在消费过程中并非欺诈的受害者,因而也不能获得双倍赔偿。

  但笔者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并且《消法》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在整体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群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如果按此理解,计算机专家在市场上购买自己使用的计算机也不是消费者,因为其对计算机方面的知识可能比商家还要多,在买卖关系中也不处于弱者地位。如果其买到的计算机是假货,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条款。

  显然,这种理解是荒谬的。从逻辑角度出发,将“知假买假”者认定为非消费者,在逻辑上存在着一个悖论。因为“知假买假”者若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消法》要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不折不扣的消费者。在我国当前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单靠政府等部门的力量打假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介入。怎样才能调动人民群众的打假积极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引入利益机制,使人民群众打假能够有所收益。因此,对“消费者”的含义应作广义的理解,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适用双倍赔偿条款,利用利益机制促进其打假的积极性,对于杜绝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净化市场,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最终受益的还是广大的消费者

  另一方面,消费者是否陷于错误认识不能作为《消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

  经营者的行为只要具备了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的现实性,其行为性质就不应当因为他人的主观认识而有所不同,这正如盗窃者不能因为未被发现就不再是盗窃者一样。《消法》的立法目的还在于通过对欺诈的惩罚,减少甚至消灭欺诈,保护交易安全。如果欺诈者存在欺诈的过错及行为,但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陷于错误认识而认定该行为不是欺诈。那么,就会纵容欺诈行为,交易安全就无从谈起。因此,只要有欺诈的过错及行为,欺诈者就应当承担欺诈的后果,而不应当考虑欺诈相对方的主观态度,故应获得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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