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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2019-06-13 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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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于无病史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一定要有其监护人的参与才能使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究竟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何时成为监护人、成为监护人后有哪些职责、是否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

  对于无病史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一定要有其监护人的参与才能使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究竟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何时成为监护人、成为监护人后有哪些职责、是否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要想弄清楚这些问题,我们首先应对监护这一制度有一个总体的认识。

  监护是民法上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2]其具体内容涉及到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保护或代为管理。

  (一)监护人范围的确定

  1、监护人的形式要件。

  无论精神病人有无病史,其监护人均应在上述主体中依次顺确定。[4]

  可见监护人主要应在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中确定。但近亲属关系又可以分为自然亲属关系与拟制亲属关系两种。监护制度中的近亲属关系首要是指自然亲属关系。而拟制亲属关系主要指婚姻关系与收养关系,如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等。基于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拟制亲属关系是否可以作为形成监护关系的依据之一呢?笔者认为,收养关系的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较为清晰,即养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只是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一般不能人为解除。因此,对于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涉及监护问题时,按照一般亲生父母子女的关系处理即可。

  第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一般规定。《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监护关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第三,对于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继父母子女间监护关系的确定。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能形成监护关系。笔者认为:夫妻一方的死亡,与夫妻离婚的法律结果一样,都是双方婚姻关系结束的标志。在监护问题上应按照与离婚相一致的精神处理。若行为人生父母双方死亡的,其继父母的监护责任应如何确定呢?形成教育抚养关系的,因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并不是法定的继承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因而相互间也就不存在法定的继承权,但如果继父母子女间曾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可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处理,即作为继承人之外的人,取得适当的遗产。由于继父母子女间只是姻亲关系,不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因而,即使由继父母照顾长大的继子女也并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如果继父母确为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尽了很大的心力,或为继子女的教育或抚养支付了相当的费用,可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要求其对继父母的晚年生活予以扶助或经济帮助。[5]当生父母双方死亡时,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已明显区别于生父母未死亡时的继父母子女的关系,这一点在继承与赡养的问题上表现的最为明显。因为双方并无财产及人身的关联,若再将双方的关系定位为监护关系,则失去了监护关系存在的形式基础,所以不宜再将双方的关系直接认定为监护关系,而应根据继父母子女双方的意愿决定。

  《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二)准监护人成为监护人的时间判定

  1、行为人发病时,准监护人成为无病史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3、由相关机关指定时,准监护人成为无病史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若以相关机关宣告时作为准监护人转化为监护人的时间起点,则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监护人在明知行为人患有或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怠于行使监护职责,甚至故意延误相关机关的宣告时间,造成行为人再次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

  (一)无病史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监护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原则(equitableprinciple), 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9]公平责任最初产生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10][page]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参照《民法通则》第133条所规定精神,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即使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而没有过错,也只能适当减轻而不能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实质上也就是公平责任的适用。在一般情况下,无病史的突发性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在损害发生之时并不知情,其往往不可能在损害发生之时履行监护责任,也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我们在处理时也要适用公平原则,由监护人与被害人分担责任。

  (二)在无病史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对监护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法理与实证审视

  第一,笔者已经在上文中对准监护人成为监护人的时间点做了阐述,认为行为人发病时并不是准监护人成为监护人的时间点,因时间和空间的间隔,准监护人此时不具有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能力,即不具有成为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监护法律关系应在准监护人应知或已知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并有可能实际履行监护义务时才能成立。因此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是没有监护法律关系存在的,也就没有监护人的存在。也就是说,突发性精神病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是先于监护法律关系而存在的,故监护人是不应作为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的。

  在刑事案件中,因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对行为人一般要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做法被害人本就不好接受,如果分担责任,就更易引发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尤其在应由行为人与监护人承担的赔偿份额也无法实现的情况下。

  第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容易暴露出公平责任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在我国受到了严格限制,这或许是因为其本身在理论上存在着模糊性和非确定性,比如它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事实之间往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只是一种事实联系。公平责任的衡平本质所具有的极大的弹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要求他根据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12]但什么是公平、正义的道德观?每个法官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对于不同的案件理解也不一样。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予以判断。正如任何自由裁量权一样,如没有法律的约束,就可能造裁量权的滥用。[13]王泽鉴先生在评论第132条时就认为该条“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软化侵权归责体系的构成。”[14]

  四、解决无病史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监护人民事责任问题的新视角

  因为监护人不应成为无病史精神病人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所以在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中,应由监护人出庭代理被告人民事事务,但仅以被告人的财产为限代理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只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而不是被告人,更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前文对于突发性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监护时间何时开始的认定已有论述,认为准监护人成为突发性精神病人监护人应从其已知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并可能行使监护权利时开始计算。若以病发时开始计算,准监护人并无监护行为能力;若从相关机关指定其为监护人时计算,又可能使监护人不积极行使监护责任,而造成精神病人在发病后连续给他人带来损害。所以,准监护人在其已知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并可能行使监护权利、履行监护义务时才成为监护人,对其成为行为人监护人之前行为人的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突发性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无法独立参加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突发性精神病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害人确无过错的,仍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归责原则。[page]

  如果依笔者的建议将突发性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仅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实际结果是减少了责任主体,将会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机率更加缩小,无疑会使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更为激化。因此笔者建议:对于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由国家全额或部分补偿。

  但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试点,可以首先建立“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无病史的突发性精神病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害人或其家属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应由国家设立机构进行全额或部分补偿,而笔者更倾向于国家进行全额补偿。按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精神,对于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应按照公平责任处理更为合适。但按照公平责任所确立的监护人与被害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能真正的恢复当事人之间本已失衡的权利义务状态,进而无法做到案结事了,也就无助于我们创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前文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公平责任的不足已有论述。

  第一,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追究刑事责任,或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减轻刑事责任,体现了社会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宽容,体现了社会的文明程度。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对于行为人的谅解与宽容,尤其在不能获得赔偿而且自己还要承担一定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或其家属不但不能容忍行为人的行为,也会对法院的处理结果难以接受,进而对国家与社会产生不满情绪。这显然是和谐社会的不和谐因素。既然社会免除或减轻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充许行为人在社会上的存在,是社会对行为人的“偏袒”,那么对该行为人的行为后果也应积极的承担责任,而不宜由监护人和被害人来承担行为人损害后果。

  笔者建议对于无病史的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案件,在监护人与被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不宜追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而由行为人以其自身财产为限与被害人分担责任,被害人分担份额不宜过大,对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被害人穷尽司法手段不能实现的赔偿份额,由国家进行全额补偿。对此类案件进行国家补偿,也可以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试点,考察资金来源、机构设置、程序设计等方面的可行性,以期把国家补偿制度推广到所有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害人穷尽司法手段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进而缓和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造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2]王利明著:《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6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114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5月4日):“关于对患精神病的人,其监护人应从何时起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也不宜作统一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妥善处理。我们原则上认为: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即应承担其监护责任。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确实不知被监护人患有精神病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精神,适当减轻民事责任。”

  [10]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118页。

  [12]阴超著:《和谐社会与公平责任原则》,载北京法院网,于2007年6月15日访问。

  [14]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辑,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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