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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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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判无罪
更新时间:2019-07-23
裁判要旨:
物证提取过程无物品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即便有再多的公安人员证明,亦不能仅凭公安人员单方面的证言认定物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安排的购毒人员卢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卓某购买两公斤冰毒。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卓某带卢某甲到本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小区1单元17e房间内,收取卢某甲支付的购毒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将房间内藏匿的两包冰毒给卢某甲验货,随后出门继续准备剩余冰毒货源,并将卢某甲反锁在房间内等候。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卓某携带毒品回到××小区1单元17e房门前楼道处时,在此伏击的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挎包内缴获一黄色盒子装的一大包冰毒(经鉴定合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88克),后公安人员用卓某遗留在车内的钥匙打开××小区1单元17e房门,在房间餐桌旁的一柜子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5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880克)。



被告人卓某不认罪:

辩称线人卢某甲从未向其说过购买毒品,只是邀请其一起去吸毒,××小区1单元17e的钥匙是帮卢某甲代拿的,公安机关并未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7e房内的毒品不知道是谁的,所有毒品其均未见到亦未当场称量,其被带回公安机关后遭到刑讯逼供,后被迫在毒品扣押清单上补签名。





本案中,相关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周某报案,并在所在小区蹲守将卓某抓获,在卓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公斤,屋内发现毒品0.5公斤。
《情况说明》,证明:报案人周某系塘头派出所工作人员,线人卢某甲来该所举报并抓获被告人后,由于线人不愿意作为报案人录入案件系统,就以周某为举报人录入。


2、《抓获经过》于2013年3月18日凌晨6时许在沙井街道九八工业区对面××小区1单元17楼电梯口旁边抓获被告人卓某,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约1公斤。后从卓某司机董某车内取到17e房钥匙,在该房查获冰毒若干包,经称量约0.5公斤。


3、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照片。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案发后三天补作的现场勘察。


4、证人董某,证实,当时跟卓某找他出来,当时一同跟卓某上楼被警察抓获,并且在卓某身上查获到一个黑色的背包,里面有一个黄色的盒子,但盒子里面装的范本不清楚。


5、存款的现场视频,收款人无法联系,卓某存入13000元。


6、卢某的证言(报案人),2013年3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打电话联系“阿壮”跟他说我要购买两公斤的冰毒,并且和他谈好价钱,每克75元人民币,阿壮要2万元定金。我要先看看货。于是约好了在案发屋内看货,给我拿了两袋,说是他自己制作的,让我试一下,然后阿壮将我把锁在屋内,他去拿货,我报警,18日给我打电话,叫我开门,开门后不久,警察进来。我只看到他在房间拿出来给我看的说是他自己制作的冰毒,大概有一公斤左右。


7、证人李某丙,参加抓捕的巡防队员。证实当场查获黑色的包内有黄色盒子,里面有白色晶体。并在屋内搜查到白色晶体物。之后就把嫌犯带回去接受调查。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17日下午5、6时许,阿勇(即警方线人卢某丙)打电话给我说要点冰毒玩,我说我没有,我在老家。后来到了18日凌晨1时许,我回到深圳,叫司机阿某甲(董某)过来塘尾村委会这边接阿勇,接着我和阿勇就去了××小区1单元17e房间(以前我们也在该房吸过毒),阿勇用钥匙开了门,他拿出毒品后我们在房间吸毒。后来阿勇说还我钱,在房间给了我一万九千元钱,其中六千元是还我的,叫我把其中的一万三打到他给我的账号上,后来他又叫我去塘尾村委会转盘那边的美宜家超市门口从一个叫高佬的那儿拿个包给他。我按照阿勇的吩咐转了一万三千元到他说的账号上之后就在美宜家门口等到高佬,他给我一个黑色的包,我拿着包就回去了,在17楼门口被警察抓获了。我没有贩毒,也没有拿毒品给阿勇。我不知道黑色包里装的是什么东西,公安机关没有给当场给我看。在被带回派出所后遭到警方刑讯逼供,是当时抓获其的5、6名警察中的三人打的,此三人未参与随后的审讯。后其不得不在扣押毒品的笔录上签字。


9、被告人身上有多处不明伤。


法院认为:
1、本案被告人在被看守所关押前进行体检,发现其身上有明显的多处外伤且较为严重,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上述伤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提出的对其刑讯的警官并未出庭,负责本案全面侦破工作的公安机关相关领导正在接受组织调查而不能出庭;虽有两名参与侦查工作的警官出庭,但两名警官均不清楚被告人有无遭到刑讯逼供;本案系重大案件,公安机关未对讯问过程及重要的侦查活动依法全程录音录像。鉴于此,控辩双方均认为本案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故据此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本案毒品的搜查笔录记载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时间均记载为2013年3月19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扣押物证书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及持有人清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本案的毒品等物证于3月18日早晨即已缴获,相关扣押清单却相隔一天后才制作并由持有人卓某、见证人严某签字,公安机关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如前所述,该段时间被告人可能遭到了刑讯逼供,因此,被告人在相关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的签名由于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均不应认可。此外,本案见证人严某经我院要求出庭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严某系办案单位塘头派出所巡防队员,证据亦显示其参与了本案的侦查抓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严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见证人。综上,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无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均应予以排除。


3、本案的所有物证(包括毒品),如前所述,没有合法真实的相关提取扣押笔录、清单,不能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以排除。


4、与物证有关的本案毒品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1564号检验报告,由于相关毒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排除。




本案中因为在物证的扣押过程中办案机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造成了全案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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