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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投资人损失
宋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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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投资人损失

原告在平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5月11日填写的写《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经评估,原告测评结果为平衡型。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处分别进行电子合同签约及基金产品申购两次交易,产品名称均为和聚主动管理2号(以下称“和聚2号”),申购金额为101万元。当日,原告在被告处于12时04分21秒另申购大成睿景混合A基金,申购金额为10万元。现和聚2号基金已赎回,于2019年5月31日回款809,972.24元,于2019年10月28日回款67.84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推介风险评级超出原告风险承受等级的金融产品,违反适当性义务,且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应向原告赔偿所购买金融产品的本金和利息损失。

原告对第一次风险等级测评认可,对第二次不认可,认为是柜台工作人员为了销售更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向原告索要了密码并私自在柜台电脑操作完成的,其在当时并不知晓该次风险测评。

对和聚2号基金被告主张基金风险为中风险,原告从相关网站上打印的材料显示为高风险等级。

被告另举证《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及《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流程尽职调查表》;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

仅是将前述文件最后一页交给原告,请求其配合签名,并未向其出示其他页内容,其他勾选和内容填写均为被告工作人员所为,被告工作人员亦未向原告告知说明文件的具体内容。


根据被告制定的《平安银行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中所载“客户风险测评等级与理财产品风险登记匹配表”显示,风险等级保守型对应理财产品低风险;稳健性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低风险;平衡型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等风险;成长型所对应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中高风险;进取型所对应的最风险类型为高风险。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在购买时风险评估等级为平衡型,双方对基金风险类型有争议,从被告举证的《发行通知》来看记载基金风险类型为“中风险”,但该通知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且被告提供的该基金《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记载该基金“属于高等风险、收益浮动的投资品种”,该基金投资顾问北京和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将其列为高风险投资品种,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基金属于高风险产品,对应进取型客户的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5月15日风险评估的争议,从评估时间点来看,原告在当日前几日刚做过风险评估,原告没有理由主动提出再次做风险评估,而被告知晓基金所对应的客户风险等级,且被告亦主张当日所购两项产品第一项风险等级为中等,第二项风险等级为中高,因此,原告所主张是被告在发现原告风险等级低于第二项产品而主动提出再次进行风险评估的说法比较符合常理,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断操作机器为银行柜台电脑还是原告手机,但无论是由谁来操作,在原告在几日前已作出风险评估结果的情况下,被告这种为推介产品而再次发起风险评估的行为有违其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

关于侵权责任比例。虽现已无法查清该评估是由原告自行操作还是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但无论何种情况,均需原告提供密码才可进行评估,原告对于评估存在疏于进行关注和监督的过失。据此,综合考量被告在推介案涉产品时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瑕疵以及原告自身过失等因素对损失影响的权重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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