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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发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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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鉴定对本案诉讼效率的提升
更新时间:2020-08-13

一、诊疗经过

原告叶某2017年左眼红肿、视物模糊1年余为主诉入住,被诊断为硬脑动静脉瘘。原告叶某经双眼彩超检查示:左眼视网膜浅脱离,左眼红眼短路综合征可能。入院当日,医叶某在局麻下行脑动脉造影术,叶某术中就出现左侧肢体无力,右侧肢体不自抖动,伴烦躁不安,左侧肢体肌力0级,经头颅CT检查患者右侧额叶低密度灶,考虑脑梗。后,医院在全麻下对叶某行颅内血管栓塞术,术后叶某左侧肌力恢复缓慢。叶某出院转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

二、诉讼经过

原告叶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律师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于2017年在台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原告诉前曾自行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营养期、护理期各120天,伤残等级七级,但未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2018年初,台江区人民法院先后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等几家鉴定机构进行过错鉴定,皆被退件,导致本案无法顺利进行,案件进展对原告极为不利。此时,为了保障本案能够顺利地进行,本代理人建议原告撤回起诉,经原告同意后,积极与法院沟通,法院准许原告撤诉,之后,原告根据律师意见立即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损害后果与其诊疗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获得鉴定结论后再次起诉。

2018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诉讼期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法院经摇号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因此,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鉴定结论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委托多鉴定机构,以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退件,来回往复的委托、退件,浪费了过多的时间,延长了审理时间,对法院以及原被告双方都产生了极大的不便。而第二次诉讼中,原告于诉前进行过错鉴定,虽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最终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与诉前鉴定结论相差不大,可见,本次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实没有多大的必要性,假设本次诉讼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直接采用原告诉前鉴定取得的合法结论,那么本次诉讼进程将进一步缩短,诉讼效率将进一步提高。

对于诉前鉴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法院组织下的诉前鉴定,如何鉴定、何人组织、对于鉴定结果如何认定等,都是各地方法院为缓解诉讼压力进行内部文件规定实施地方试行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这种情况多数法院采取的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并且根据双方约定对最终鉴定结论进行选择。在这种类型下,法院引导,原被告对于需要鉴定的项目检材达成一致或认可。同时结合诉前调解,根据鉴定结果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有合理预期,如果双方对鉴定结果都持肯定态度,那么可以引导原被告进行调解结案,实现诉前分流的目的;如果有一方对鉴定结果持反对态度,那么双方可以选择进行诉讼进面也提高诉讼效率;二、当事人自行委托诉前鉴定,目前较多地方多是当事人单方委托,比如本案第二次诉讼原告单方诉前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以看出,首先,本条规定没有限制当事人委托鉴定是在诉中还是诉前,因为鉴定报告在属性上是证据的一种,在法庭辩论前经过法院质证即可其次一方当事人有权委托司法鉴定,只是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具有不确定性,往往会受到另一方的质疑。在本案中也有所体现,被告不服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即便最后法院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与其相差无几。

综上,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民商事案件逐年增加,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由于司法鉴定的事项多样化,专业化较高,情况错综复杂,鉴定时间难以把握,而且有的不具备鉴定时机,从而造成案件审限过长,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认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诉前司法鉴定,帮助当事人预测诉讼风险,合理进行诉讼预期,有效化解群众矛盾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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