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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发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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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延误治疗导致患者多脏器衰竭而死
更新时间:2022-05-07

  一、诊疗经过

  2019年5月中旬,患者出现低烧、头晕、呕吐、胸闷,当晚12时许前往医方急诊科诊治,医方接诊后未给患者制作门诊病历,仅告知患者带药回家口服,患者遵医嘱用药后,仍未见好转。次日晨,患者准备再次前往医方处就诊时,出现晕厥,经患者家属掐人中等措施,患者才恢复意识。9:30时,患者再次入院急诊,被诊断为高血压病,医方仍未引起重视,患者入院查体示心率120次/分,血压102/57mmHg,血氧饱和度低于90%,接诊医生仅予以参麦、兰索拉唑输液治疗,建议回家调养。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下,医方才同意患者住院治疗。患者入院后多次陈述胸闷难受,而医生仍未采取有效妥当措施,仅由住院医生在场诊疗。医方既无邀请相关科室会诊,也没有采取心电监护等相关必要措施,更没有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特别是13时至15:10时期间,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患者家属却找不到医生,15时,患者家属拨打了主任医师电话,陈述患者病情危重,希望其到场进行诊疗,遗憾的是,其明确表示无法到赶到。15:40时,患者面色苍白,全身湿冷,心率快,气喘气促严重,患者已危在旦夕。医方住院部其他组的一名主治医生才穿着便装匆忙到场,经查体示,患者心率167次/分,血压92/60mmHg,血氧饱和度低于85%。医方才对患者予以心电监护,同时,仍仅以参麦输液治疗。经患者家属质问后,医方才开始要求患者转院治疗,在转院途中,医方医生却未给患者心电监护,经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下,医生才对患者实施心电监护措施。17:45时,救护车到达上级医院急诊科时,虽然医院采用各种抢救措施,但患者仍因多脏器衰竭于16日4:37时被宣布死亡。

  二、诉讼经过

  原告方就上述情况向我所本律师咨询,问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赔偿等,本律师查阅相关病历材料结合原告家属陈述,认为被告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延误最佳治疗时机,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建议先与医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考虑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时,本律师告知原告方曾代理类似案件,鉴定机构鉴定就评估过错参与度可达50%左右,但本案较为特殊,原告于诉前曾申请医学会对本案医方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医方不存在过错仅存在沟通不足而已,不甚理想,还会对后续诉讼程序中申请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认定造成重大影响,出现无法启动重新鉴定及鉴定机构对参与度认定较低的情况。原告方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委托我所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同意启动原告方提出的过错鉴定。摇号选定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听证上,本律师详细陈述原告方意见,认为医方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同时医方还存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未履行充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过错,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鉴定机构认为医方存在一定过错,医方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鉴定机构以病情凶险快速,且发病隐匿、不典型、无明确的病因,进而建议参与度为10-20%。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认为,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患者身体状况,本案医方应承担同等以上赔偿责任。最终一审认为,医院应对患者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遂判令医院向原告赔偿264317.48元赔偿款,其中精神抚慰金为6万元。一审判决后,医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关键焦点主要体现在医方存在什么过错,以及参与度是多少?以及各项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1.医方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多个时间段中,医方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皆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多数时候都是原告方多次主动提出要求,医方才被动采取措施。例如,入院时,患者身体不适前往医方急诊科,医方接诊后未制作门诊病历,也未进行任何检查,即诊断为急性下呼吸道感染,在其他症状都未确定病因的情况下,仅告知患者带药回家,并未重视患者病情;患者再次入院急诊,被诊断为高血压病,医方仍未引起重视,接诊医生仅针对高血压予以参麦、兰索拉唑输液治疗,仍建议回家调养,最后是在原告要求下患者才得以留院观察;住院时,患者多次反映身体不适,也仅由医生现场诊疗,到住院后医方也并未对患者进行相关详细的检查,既无采取心电监护等相关必要措施,也没有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更没有邀请相关科室会诊;13时至15:10时期间,医生存在脱岗问题;15日15:40时,患者病情恶化。医方住院部其他组的一名主治医生才匆忙到场,经查体示,患者心率167次/分,血压92/60mmHg,血氧饱和度低于85%。医方才对患者予以心电监护,但仍仅以参麦输液治疗。经原告方质问后,医方才开始要求患者转院治疗,在转院途中,医生却未给患者心电监护,经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下,医方才对患者实施心电监护措施。可见,医方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

  2.医方延误最佳治疗时机

  本案患者两次急诊入院,病症反应强烈,被告都未予以重视,住院后也是原告方多次主动提及需要诊治,医方才采取相应措施,甚至出现医生脱岗现象,直至病情恶化才有其他医生到场检查。在本案中,患者从一开始就处于病情危重的状态,时间就是生命,被告从始至终对患者病情皆未重视,未采取详细检查,甚至连常规的心电图及心脏彩超都没有检查,错过治疗时机,延误了患者最佳的抢救时机。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可见,医方上述行为明显存在延误诊疗、拒绝急救的情形,最终才导致患者死亡。

  3.鉴定中心认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处置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仅为10%—20%明显偏低。在本案中,医学会鉴定报告对鉴定人的心证产生重大影响,不容忽视,也提醒患方在发生纠纷后,不要轻易决定进行鉴定,应先咨询专业律师后再行慎重选择。当然患者病情凶险快速,且发病隐匿、不典型、无明确的病因也是一方面。当不利鉴定报告出具后,作为患方还应积极穷尽一切救济措施,争取重新鉴定,即使不能启动鉴定,也可以争取按最高比例参与度,正如本案一审采纳了患方代理意见,按顶格20%参与度及支持精神抚慰金6万元,最终按264317.48元判决,患者对该金额表示认可。本案的意义在于,凡涉及医疗纠纷,选择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选择哪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出现死亡的,是否尸检?由谁实施?事关案件成败,应慎重,再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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