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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3-23

胡某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6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67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为座落在周口市川汇区**路东段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王**1994年取得了周口地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该房屋颁发的周地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有限产权)。1996年6月30日,王某某与胡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家中的房屋及家具归胡某某所有。1997年5月26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婚后二人在该房屋居住,1999年王某某病故。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遗嘱”显示,该诉争房屋王某某遗赠给李某某2014年胡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号所有权证。另查明,2015年时,李某某曾起诉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胡某某行政登记纠纷,认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已侵犯其合法财产权,请求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以(2015)川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李某某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益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原告胡某某具有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证,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胡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路东段住宅房屋中搬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胡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我与王某某系合法夫妻,王某某1999年病故时立下遗嘱,将房子的所有权归我所有。被上诉人胡某某2014年将该房子的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我与王某某离婚时,双方协商将该房子归我所有,依据该协议办理了房产证。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无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登记在被上诉人胡某某名下,上诉人李某某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归上诉人李某某所有,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体兵

审判员 张杰

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艳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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