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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防化设备公司与某人防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9-01

某防化设备公司与某人防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24民初X号

原告:江西省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省某防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新余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5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44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2400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货到工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签收。但被告一再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仍有2592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

原告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某系原告股东;吴某云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持股60%,2018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证据(2)2015年4月7日过滤吸收器购销合同、原告发货单、2015年4月9日运费收款单,证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9台过滤吸收器,总价为324000元,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工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当日便发货给被告,并安装完成。证据(3)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大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云与原告股东陈某短信记录、手机号139××××2129微信搜索与结果,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800元后,剩余货款259200元经催收,仍未支付。

经当庭举证、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被告B公司(甲方)与原告A公司(乙方)签订《防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过滤吸收器9台,工程名称为江西XX置业有限公司XX项目部,工程地址为新余市XX路以南,XX小区以西,合同价款为32400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为预付款,货到工地现场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80%;设备卸货、安装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的设备应确保人防部门验收通过,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乙方提供免费维修(人为损坏除外)。同日,原告将9台过滤吸收器发货至新余市XX路以南,XX小区以西,当日被告指定人员予以签收。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双方经沟通、协商已达成了购销过滤吸收器的意向,并在2015年4月2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的账户内转入了64800元作为预付款,其余款项则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采购过滤吸收器,原告将9台过滤吸收器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200元,有购销合同、发货单、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相关法律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江西省某防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9200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新余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告新余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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