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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5-12-10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1687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晓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友红、钱卫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俞宪寨。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口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俞某某诉称,座落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俗称“长塘口”的路北0.51亩土地系原金华县孝顺区低田乡浦口村大队第一生产队分配给原告的自留地。19884月,成泰银行向浦口村委会租用该地建造浦口储蓄所营业房,租用面积250平方米(0.375亩),租金归浦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自留地经营收入由浦口村委会按浦口砖瓦厂用地标准统一赔付。19891月,浦口村委会在成泰银行租用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自留地使用权归成泰银行所有,两被告签订了协议,该行为属非法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成泰银行先租后征,顺序违法。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是虚假的,原告未收到过土地补偿金,19884月,原告只收到过2500元青苗补助费。综上,原告认为,该地块为原告的自留地,请求判决:1、确认1989118日义浦信用社与低田乡浦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无效;2、由成泰银行退出已过租用期的土地,清除障碍,返还原告使用;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成泰银行辩称,1200725日,原、被告曾签订过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成泰银行已进行相关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对本案所涉问题已经明确放弃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21989118日,其与村委签订征用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3、其用地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对于超面积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其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被告浦口村委会辩称,原告虽将浦口村委会列为被告,但并没有明确浦口村委会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只是对诉讼费提出主张,浦口村委会的意见与成泰银行意见一致。

原判认定,1989118日,原金华县低田乡浦口村民委员会与原义浦信用社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为支持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经双方协商,在浦口村长塘口地段建造营业场所,占地面积为250平方米,折合0.375亩。双方对于土地四至、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等均做了约定。19897月,原金华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义浦信用社在浦口村长塘口征地0.375亩,用于建造储蓄所。20049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对原金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注册登记并发证。200725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浦口村委会等达成协议,约定由甲方(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浦口村委会)因超协议征用面积43.8平方米以及围墙至公路的土地补偿金15000元。浦口村委会将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该款15000元于2007320日转交于原告收取。201112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向成泰银行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明确成泰银行对本案所涉地块享有使用权,使用面积为293.8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地块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0.375亩土地即为成泰银行提交的土地权属证上载明的该块土地并不持异议,而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成泰银行,足以证明成泰银行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原告对此并不享有主张权利。对于超面积部分,原告也已收取了该部分补偿金15000元,此行为应视为其对超面积部分按协议处理的追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成泰银行是农村经济组织非国有企业,没有参加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成泰银行不应享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该银行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错误。2198842日,成泰银行(原金华县义浦信用社)向低田乡浦口大队第一生产队租用俞某某的自留地使用,后将原租用协议修改为土地征用协议。俞某某的自留地被征用24年,成泰银行至今未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其也没有收到土地补偿费用和劳力安置补助费。3、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请求成泰银行出具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土地征用文件。4200725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浦口村委会(乙方)等达成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因超协议征用面积及围墙至公路边的土地补偿费15000元,对此俞某某并不否认。但土地征用超面积部分的土地收益自1989年至今达25年,远超15000元。5、成泰银行是农村经济组织的民营集体企业,没有土地征用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成泰银行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错误。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分配给俞某某的自留地,归其家庭使用,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成泰银行答辩称,1、根据200725日,俞某某与成泰银行签订的协议书,俞某某就本案事由已放弃起诉的权利,故本案应驳回起诉。2、成泰银行与浦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就各项赔偿项目均协商一致,且成泰银行已补偿到位。3、成泰银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合法。4、俞某某引用的法律法规早已于1987年失效,并不适用于本案。5、本案发生于1989年,至今已过20多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口村委会答辩称,同意成泰银行的答辩意见,浦口村委会已按土地征用协议和相关的争讼土地纠纷处理方式履行到位,征用超面积部分的补偿费已交给俞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俞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孝顺镇人民政府关于俞某某上访诉求的反馈件复印件一份;2、孝顺镇人民政府向金华市信访局关于俞某某来访的反馈件复印件一份;3、孝顺镇浦口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图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涉案土地是农用地,是租用的,租期到了要收回,将租用土地改为征用,没有经过俞某某同意,其2005年才知道该征用的事实。成泰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目的有异议,孝顺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关权属的认定不属于其职能范围;证据2没有孝顺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据3不能证明俞某某上诉请求的内容;证据4没有来源,不能证明土地实际状况。浦口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成泰银行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单位的公章,且仅反映俞某某上访的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没有单位公章及经办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没有经办人签名,本院对其证据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没有载明证据来源,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成泰银行、浦口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俞某某主张涉案土地系其自留地,原金华县低田乡浦口村民委员会与原义浦信用社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时,未经俞某某同意,故其认为以上行为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请求确认土地征用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故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可依法对本村或本小组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处分。本案中,原金华县低田乡村民委员会就本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原义浦信用社签订征用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由该村第一村民小组追认,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俞某某虽提出涉案土地系原低田乡浦口村第一村民小组分配给其的自留地,但此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且其已获得相应补偿,其不能以此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当时,义浦信用社对涉案土地征用已依法向金华县人民政府报备申请,获得准许。该信用社之后变更为成泰银行并取得该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俞某某要求成泰银行返还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俞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桦

审判员 杜月婷

审判员 陈旻尔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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