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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变更有效

2012-12-26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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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2005年,单位调整职工杨某的工作岗位后,杨某未表示异议,2011年,杨某以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合同为由要求认定2005年的调整无效。他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杨某于2003年3月份到济南某通信公司工作,200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某负责技术工作。杨某通过竞争上岗担任通信公司的运行维护主管,岗位工资3750元/月;2005年12月,杨某调至公司计费部催欠中心担任催费主办,此时岗位工资已涨至3900元/月;到2008年 3月,杨某的岗位工资涨至4050元/月。但自2008年4月起,杨某的岗位工资调整为2550元/月;自2009年4月起至今,杨某的岗位工资为 3100元/月。2011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的工作岗位为营销服务主管。2011年6月份,杨某认为单位 2005~2008年调整其工作岗位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应为无效,于是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运行维护主管岗位、工资、奖金;补偿因单位违法调岗造成的岗位工资损失46226元及奖金67500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了杨某的申诉请求。杨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杨某与通信公司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杨某负责技术工作,但2005年12月,通信公司将杨某调至催欠中心担任催费主办,是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但杨某对此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并实际履行了较长时间,应视为对岗位变更是认可的。关于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问题,参考《劳动合同法》第7条和第10条的立法精神,这两个条文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所确立的逻辑是,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定义务,但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已经成立。同理,劳动合同的变更自双方履行变更后的内容之日起已经变更,对于没有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内容固定下来的,双方均有义务就变更内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反推劳动合同未变更,且杨某调岗时的岗位工资已涨至3900元/月,到2008年3月已涨至4050元/月,并未因调岗受到影响,即也不存在通信公司违法调岗的问题。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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