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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经理释放盗窃员工,公司以此为由解雇非法

2019-05-04 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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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张某系深圳关外某外资饰品公司的HR经理,同时兼任行政主管。2007年11月,公司突然以“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与公司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又向法院起诉,经一审判决张某胜诉。在庭审中,公司提出的理由是张某曾于2007年10月私自释放了

张某系深圳关外某外资饰品公司的HR经理,同时兼任行政主管。2007年11月,公司突然以“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与公司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又向法院起诉,经一审判决张某胜诉。 在庭审中,公司提出的理由是张某曾于2007年10月私自释放了偷盗公司财物的员工王某,事情的大致经过是王某在车间窃取银板时被值班员工金某发现,金某将其扭送到公司专务(外籍)处,专务扣押了王某的身份证,并于当晚通知张某来到公司,将王某的身份证也交到张某手上。因事发时间较晚,专务称第二天要开会处理此事,要张某先行对王某进行看押。 在此期间,无论是发现盗窃行为的金某,还是专务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在拿到王某的身份证后,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妥,将身份证交还给了王某,也并未对王某采取特别的强制措施。事后,王某私自逃走,公司认为张某在此事的处理上存在失职行为,应予解雇。 问题:张某对王某的处置是否适当?张某是否因此“不胜任工作”? 评析: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所谓因“不胜任工作”而辞退,指的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然不能胜任的,提前30日通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公司不仅没有培训或调岗,也未提前通知,而最关键的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不胜任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将员工的身份证扣押,是违法行为,任何员工均可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张某把身份证还给了王某的行为并不是所谓的玩忽职守,实际上是在帮助公司尽快改正错误,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行事。银板被盗,公司进行私力救济本来是天经地义,但是在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并且知晓赃物留置地点、且没有报案并扣押了嫌疑人身份证的情况下,还要追究张某没有好好看押王某的责任,显然是不当的。 张某的行为不但不是玩忽职守、不胜任工作,反而是法律保护且鼓励的行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使对此有规定也不能和法律相抵触。公司解雇张某的行为违法,应依法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一系列补偿。(杨翌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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