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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中的物权问题三

2010-05-06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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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对拍卖的影响/刘双舟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物权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该制度对我们的拍卖活动将产生重要影响。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后,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系出

  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对拍卖的影响/刘双舟

  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物权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该制度对我们的拍卖活动将产生重要影响。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后,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是物权法的专利。在此之前,善意取得制度就已经存在了。但是物权法发展和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表现在,以往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和其他物权。物权法将不动产和其他物权也纳入可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下面是媒体报道过的一个案例。

  家住成都市金牛区的王女士出国多年,房屋一直闲置。去年下半年,她委托在成都的妹妹照看一下自己的房子。但她妹妹发现姐姐的房子里住了别人,一问,那个人说他已经买下了这所房子,并拿出产权证,说是从房产中介买的房,原房子的主人是唐某。

  经过调查发现,唐某曾是王女士雇佣过的保姆,去年4月伪造了假的继承公证书将忘女士的房子过户到她的名下,然后通过中介把房子卖给了现在住在这里的张某。为此,王女士将唐某和张某一起告上了法院,要求判决归还她的房子或者赔偿房子的等价款以及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案成为备受业界关注的“成都物权法第一案”。

  金牛区法院审理后,依据物权法判决保姆唐某支付王女士27.6万元损失,由于买房人张先生取得房屋的行为是善意的,并且给付了合理的价格,房屋已经依法登记,所以王女士无权要求张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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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该案主审法官介绍: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房子等不动产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而物权法则明确规定了对房子等不动产也适用该制度。也就是说,在以前,判决结果很有可能是张某将房子归还给王女士,而现在,张某只需证明没有和保姆恶意串通,没有以低于市场很低的价钱购买到该房产,是善意购买的第三人,那么法律将保护张某的交易安全。但王女士对物权法的这一制度无法理解。

  像王女士一样,很多人不能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明明是我的东西让别人非法卖了,怎么就不是我的了?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和交易安全,并及时解决民事纠纷。试想,如果没有该制度,在交易的过程当中必然人人自危,彼此都害怕对方不是买卖标的物的真正主人,那么市场交易的秩序必然难以建立,同时人们纷纷纠缠于寻索物之权源,陷入讼累,不利于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

  在理解善意取得制度是,要特别注意一点:对于土地所有权和违章建筑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违章建筑的建造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因此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所以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

  以上就是善意取得制度。我们来分析一个与拍案相关的案例。

  河北的王先生与赵女士婚后共同投资在北京买了一套住房出租,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丈夫王先生名下。后来双方感情恶化,最终分手。2007年10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在分割财产时,赵女士发现,王先生已于一个月前将房子委托北京的一家拍卖公司给拍卖了,买受人是北京的一位姓刘的先生,并且已经办理完过户手续。赵女士认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房子没有经过她的同意,因此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拍卖无效。

  问题:

  1.王先生是否有权单独委托拍卖该处房产?为什么?

  2.拍卖的结果是否有效?买受人刘先生能否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为什么?

  3.拍卖法中关于无权处分有哪些规定?赵女士的合法权益应该如何保障?

  如果是在物权法之前,这个案件的结果可能是拍卖无效,因为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无权单独处分,其委托拍卖的行为侵犯了共有人赵女士的财产权。但按照物权法规定,产权证上登记的王先生个人的名字,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拍卖公司可以推定王某就是产权人,有权委托拍卖。[page]

  刘某对王先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不知情,房子是通过拍卖这一公开竞价的形式购买的,价格是合理的,而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刘某属于善意取得,其产权应当受到物权法保护。

  赵女士是不是只能吃哑巴亏呢?也不是。根据物权法规定,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赵女士有权要求将卖房所得予以分割。

  可见,学习了物权法后,对这样的案例进行分析就容易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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