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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中的物权问题一

2010-05-06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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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财产共有制度及其对拍卖的影响/刘双舟物权法第八章用13个条文详细规定了财产共有制度(第93105条)。一、财产共有及其形态财产共有制度不是物权法的首创。早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就明确对财产共有进行了规定。财产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

  财产共有制度及其对拍卖的影响/刘双舟

  物权法第八章用13个条文详细规定了财产共有制度(第93—105条)。

  一、财产共有及其形态

  财产共有制度不是物权法的首创。早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就明确对财产共有进行了规定。

  财产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财产权。共有财产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公民和法人财产共有。

  民法通则当年确认了两种财产共有形式,即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物权法规定了三种财产共有形式。除了共同共有(第95条)和按份共有(第94条)外,还规定准共有的形式(第105 条)。

  1.财产共同共有制度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于同一项财产的全部,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2.财产按份共有制度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3.财产准共有制度

  这是物权法的一个创新之处。

  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二、物权法对财产共有制度的新发展

  物权法对共有财产的规定比过去有很大变化。这些变化中对于拍卖有重大影响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共有财产的处分方面有了变化。

  传统民法规定,处分共有财产须应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则处分无效,权利受侵犯的共有人可以主张撤销。比如:财产继承中,物权法实施之前,不管继承人有几个,只要一个人不愿意处分共同继承的遗产,该遗产则不能处分,只能以共有形式存在,不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遗产的效能也不能得到很好发挥。物权法解决了这个难题。[page]

  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按份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占份额三份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这是对共有财产处分的一般规定。这与过去规定的处分共有财产必须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有突破,总的来说处分更容易了。

  其次,共有财产分割方面有了例外规定。

  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这是《物权法》的进步和人性化的地方。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规定,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以保持共有关系。

  我国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所谓共有基础丧失,如夫妻离婚、家庭成员独立分户、遗产分割等。因家庭成员间不再具有共同共有人的关系,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该请求一般会得到支持。

  所谓重大理由,指共同共有人的关系还存在,如一方或者其直系亲属患重病,需要分割共有财产,而另一方不同意,可以请求分割。这不仅突破我国传统民法共有理论,而且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规定不同,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再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共有关系如何确定有了重大变化。

  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一规定是对传统民法的重大突破。传统民法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共同共有”。

  这一规定也是物权法共有关系中最具特点的内容。该规定促进了共有物的分割和流通。《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为为共同共有。”[page]

  最后,对共有份额的确定有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三、物权法中财产共有制度的新变化对拍卖的影响

  物权法中财产共有制度的上述变化可以简单归结:共有财产分割更容易了、处分更容易、行使权利也更容易了。

  这就为拍卖提供了便利。

  1、物权法关于财产共有制度的新规定有利于拍卖来源的扩大

  (1)按份共有财产委托拍卖更容易了.因为,按照传统民法规定不能接受拍卖的标的,现在可以接受了。比如,甲、乙、丙三人合伙购买了一处门面房用于出租,三人按份共有该房产,各享有1/3的产权。这处房产如果按照原来的规定,只有三个人同时同意拍卖,拍卖公司才能接受委托,只要有一个人不同意拍卖,拍卖就无法进行。

  这种情况现在就不同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只要有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拍卖。以往我们接受按份共有财产的拍卖是看人数,必须是全体共有人,与他们各自所占的财产分额无关,即使只占1%分额的共有人也享有“一票否决权”。而现在我们就不再考虑人,而是考虑财产分额,只要达到2/3即可,哪怕只有一个共有人要求拍卖,只要他拥有2/3的分额就行。这必将有利于拍卖标的来源的扩大。

  (2)共同共有财产的委托拍卖变的比以往有利了。

  比如父母去世后留下房产,甲、乙、丙兄弟继承了该遗产,但是一直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按照原来的规定,必须要取得全体共有人都同意才能分割共有财产。假设三兄弟中的甲急需要钱,想通过拍卖来变现属于他的那一份遗产,但是三人中只要有一人不同意分割,甲变现其遗产的希望就无法实现。

  物权法实行后,这种情况就有了变化。即如果甲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就可以请求分割,分割后甲就可以委托拍卖属于他的那一份遗产了。

  (3)推定为按份共有有利于拍卖委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一变化也将有利于拍卖委托。[page]

  比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三间门面房用于出租。按照以往规定,如果三人没有约定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则推定为共同共有。那么,未经全体同意,不得分割。但是物权法现在规定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是按份共有,而且规定按份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财产的分割后即可成为合法的拍卖标的。

  (4)“约定优先”的原则有利于拍卖。

  物权法在共有财产制度中,还确定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共有财产的形式、分割或处分的条件,当事人有约定,则约定优先,即约定优先于法定。比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一般属于共同财产,单方无权处分。但是如果夫妻双方有协议,约定那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则个人有权单独处理属于自己的财产。

  以上这些变化都对拍卖标的来源的扩大提供了条件。

  2.物权法明确将拍卖规定为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定方式之一。

  物权法第100条:“对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这就为拍卖人接受共有财产拍卖的委托提供了法律依据。

  3.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值得我们注意

  虽然物权法对共有财产的规定方面有了很多变化,但是也有没有变的地方,这些没有变的地方我们在拍卖时也要格外注意。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规定就是我们以往所说的“优先购买权”问题,物权法实行后仍然存在。

  这要求我们在接受委托处分按份共有财产时,一定要特别留意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我们习惯上采用两种方式:跟价式和询价式。对这两种方式,我们在拍卖实践中发现还存在一些问题。由于时间关系,我今天暂时不讨论,留待日后有时间再讲。

  但是我想说的是,这一规定引起了我另外的一些思考。大家可能已经注意到了,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仅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财产中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情况。没有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处分时,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问题。共同共有人之间有优先购买权吗?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认为应当有。但是在拍卖中,如果共同共有人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可能与拍卖法的某些规定出现冲突。[page]

  【案例】甲、乙、丙三人是同胞兄弟。父亲早逝。母亲去世时留下现金5万元和临街店铺一处作为遗产,但是没有立下关于遗产如何处分的遗嘱。母亲去世时店铺正在出租,每月租金6000元。三兄弟协商后决定,5万元现金遗产用于料理母亲的后事,剩余部分三人平分,店铺的租金三人每月平分。2007年5月,店铺租期期满没有续租。就在这时,店铺所在的街道被当地政府规划为专门的特色商业街,使店铺的商业价值大涨。兄弟三人都希望明确该店铺的归属,并且都希望能将店铺折价归自己,而给其他两人经济补偿。三兄弟对该店铺的归属和价格始终争执不下。这时有人给出了个主意,建议他们将该店铺拍卖,出价最高的人获得店铺,其他两人获得经济补偿。三人都觉得这是个好主意。但是丙又提了个条件,说:如果要拍卖,就不能限于我们兄弟三人之间拍卖,我们自己对这个店铺的估价不一定准确,这样对没有得到店铺的人可能会不公平。既然是拍卖,就应当由市场来决定它的真正价格,所以我建议,除了我们兄弟三人外,还应当让其他人也来竞买,如果别人出的价格超出了我们自己的最高报价,我们就都放弃该店铺,一齐分钱,这样对我们更合算。甲和乙认为有道理。于是三人找到了某拍卖公司,说明了来意。但是拍卖公司的法律顾问对他们说:你们如果委托拍卖,你们三人就都不能再参加竞买了,因为你们都是委托人。拍卖法明确规定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三人于是犯了难,委托拍卖吧,自己不能参加竞买,万一拍卖的成交价格比自己想出的价格好要低,怎么办?

  这个案例事实上给我们提出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即如何正确理解拍卖法第三十条的问题,即“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按照现行拍卖法的规定,只有可分割财产的按份共有人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比较典型的是公司股权拍卖,各股东的股份是清楚的,如果一个按份共有人委托拍卖其股权时,他实际上只能委托拍卖属于他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不存在委托人身份,所以可以作为竞买人参加竞买,并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是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是不分份额的,必须同时作为拍卖委托人。即使在按份共有中,如果共有财产是不可分割的,这个问题实际上仍然是存在的。比如三人合伙购买的一头牛,各享有1/3的所有权,分额是清楚的,但是当一个共有人要求通过拍卖的方式来分割共有财产时,由于财产的不可分割性,牛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被拍卖。这时其他共有人也必然成为委托人,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将失去做竞买人的资格。这对想通过折价方式得到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page]

  因此,对拍卖法中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的规定,要正确理解和运用。比如上边一个案例中,如果采取“定向拍卖”,则三位兄弟在当委托人的同时,都可以做竞买人,店铺只在三为兄弟之间拍卖,价高者得,并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这有何不可呢?我个人的意见是,即使开放拍卖,允许其他人来竞争时,也应该允许兄弟三人做竞买人参与竞买,只是要提前告知其他竞买人三兄弟的真实身份和他们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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