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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语言需防侵害名誉权

2012-12-19 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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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和尊严,其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和尊严,其中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即社会对某个公民或者某一法人的思想、品德、修养等的评价,而尊严是一种自我评价,指个人对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个人品质等方面的评价。名誉权对一个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有重大的影响。与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名誉权相比,网络上的名誉权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在表现方式或传播工具上有所区别。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特定的受侵犯人,二是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三是有损害事实,且这种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有过错。网络名誉侵权根据其内容,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侮辱,即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导致他人社会评价下降的行为;二是诽谤,即通过捏造和散布虚假消息或者揭人隐私贬低他人人格,导致他人社会评价下降的行为。侮辱与事实的真实性基本无关,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直接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行为直接指向他人的人格尊严,是否构成侮辱,就是网民在网上的发言是否构成对他人的辱骂。至于诽谤应当看网上发言是否构成文字诽谤。根据构成理论,诽谤的构成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捏造事实,向第三人散布,其二是他人名誉因此受损。对于网络来讲,电子邮件、公告板(BBS)或者聊天室中闲谈、发表言论,甚至放置照片、影片等,都可能成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源头。网络发布的任何信息,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晓,也就侵害了名誉权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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