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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已退休员工需付经济补偿吗?

2016-07-26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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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的,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执行。

  刘某原为某甲建安公司员工,于2012年4月在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金。2013年3月,刘某与某乙建设工程公司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聘用刘某担任库管员,月工资2500元。2016年3月,刘某与某乙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某乙公司以刘某年纪偏大、请假看病占用工时过多,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拒绝与刘某续订劳动合同。得到单位通知后,刘某遂要求某乙公司支付3个月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并与某乙公司产生纠纷。

  仲裁说法:天津滨海新区劳动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条明确了适《劳动合同法》的前提有三:用人单位、劳动者主体适格,在建立劳动关系基础上为订立、终止劳动合同等法律行为。刘某已经退休,故其作为劳动者的主体条件不能适格,无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与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有合同亦只能确认劳务关系。

  此外,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的,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执行。该条款确认了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合法性,但也排除了作为劳务关系当事人的离退休人员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由于刘某不能与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也不具备劳动关系行为上的可诉性,因而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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