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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两口想有子送终 收个成年人为养子

2014-07-17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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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收养成年人,是指亲友、群众认知或当事人所在村、社区证明,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收养行为。因种种原因,我国民间尤其是农村随意收养成年人的现象时有发生。然而现实却是收养时皆大欢喜,收养后矛...

  收养成年人,是指亲友、群众认知或当事人所在村、社区证明,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收养行为。因种种原因,我国民间尤其是农村随意收养成年人的现象时有发生。然而现实却是收养时皆大欢喜,收养后矛盾重重,给家庭生活带来隐患,也影响了社会和谐。

  今年6月,江油市法院判决一起收养成年人的民事案,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案情回放

  江油市某镇农村村民胡某平、雍某秀婚后生育一子,其子后于2000年因病去世,此后夫妇俩无子女。

  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胡某平、雍某秀与时年已满29周岁、家住山区的谢某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胡某平、雍某秀收养谢某明为养子,但未签订收养协议,村组干部明知不妥,但碍于胡某平、雍某秀半百后丧子,也就默认了这种不合法的行为。

  同年11月17日,谢某明将户口从原籍迁入胡某平、雍某秀处,成为其家庭成员。

  2005年,谢某明结婚,婚生女冯某琼的户口也登记在胡某平、雍某秀户口上。几年后,谢某明离婚,冯某琼由谢某明前妻抚养,但至今冯某琼的户口仍在胡某平、雍某秀户口上。

  谢某明与胡某平、雍某秀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后,长期在外务工,与胡某平、雍某秀共同生活时间很少,关系淡漠,没有亲情,也没有家庭共同财产,不要说尽赡养义务了,还和胡某平、雍某秀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2014年5月,胡某平、雍某秀起诉到江油市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法院判决

  江油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04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被告将其户口迁入原告处,但此时被告作为约定的被收养人,已是年满29周岁的成年人,其约定的收养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其收养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胡某平、雍某秀收养谢某明的行为无效。

  法官说法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便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对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基于此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时消灭。”审理本案的江油市法院法官万钦说,法律对收养行为有比较严格的条件,其中包括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对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以及对被收养人的送养人条件的规定等。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便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被告被收养时已年满29周岁,所以原、被告虽然达成了口头收养协议,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万钦说,现实生活中,不符合《收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收养行为不是个别。出现这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收养法》缺乏认识;二是收养需求之间存在矛盾;三是当事人对因收养产生的人身、财产关系法律风险的发生缺乏预估;四是传统观念中的“养子送终”根深蒂固。像本案原告丧子后,收养已成年的被告作为养子的情况,或者在生育女儿后收养男孩作为儿子的情况,现实中并不少见,其目的主要还在于“有子送终”。这些情况的存在,导致现实中出现法律无法保护的事实收养关系。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收养法》的宣传力度,切实做到依法收养、依法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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