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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彩礼的返还

2019-11-02 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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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离婚问题,诉讼离婚还有自己的离婚程序和条件,掌握这些法律知识对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十分重要,本文主要对这些常见的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离婚问题,诉讼离婚还有自己的离婚程序和条件,掌握这些法律知识对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十分重要,本文主要对这些常见的离婚问题及解决办法作了详细介绍。


  

  摘要:因结婚未成或婚姻破裂导致要求返还彩礼的纠纷不断,关于是否应当返还意见不一,作者对于目前立法所规定的返还原则不能认同,根据工作经验和对法律理论的认识谈了自己的看法。并对诉讼中主体的确定和相关证据的认定,谈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彩礼;索取;赠与;返还原则


问题一、处理彩礼纠纷的基本原则
彩礼在我国可谓由来已久,早在西周时期,以中国先秦时期社会风俗为基础建立了婚姻“六礼”制度,即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六礼完成[1]。其中纳征就是指男方送聘礼给女方家。随着社会制度更替,法律的发展和进步,男方送聘礼在法律制度中已经被废除,但做为一种习俗被沿袭至今,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
当今社会随着离婚率不断上升,返还彩礼纠纷不断增多。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返还彩礼?对此,我国目前有两个法律依据: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结合以上两个法律规定来看,其基本原则是,在一般情况下彩礼不返还,对于几种特殊的法定情形才可以要求返还。作者认为,该法律规定在表面上看似乎是对收彩礼一方妇女的一种保护,但在客观上却对于彩礼这种旧习俗的继续存在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其理论基础仍然没有脱离中国封建礼教男尊女卑的思想,将妇女看成一种商品,这与时代的进步是极不相称的。
此外,以上两个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很多弊端。
如《具体意见》中强调,首先要将彩礼取得方式届定为“索要”或“赠与”,对于索要的有条件的酌情返还;性质难以确定的,一律认为是赠与,不返还。但作者认为,无论将彩礼届定为“索要”或“赠与”都不恰当。首先,彩礼区别于普通的赠与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出于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任何条件的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人不得要回赠与物。而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上与民法上的赠与极为相似,但分析其实质,二者存在根本上的差异,男方给女方收即主体特定,并且男方给什么、给多少都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收受方也以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其次,将彩礼认定为“索要”,也很牵强。因为彩礼不是女方主动提出的,而是男方如不按照当地习俗给彩礼,自己也觉得没面子,不光彩。因此正如前面所叙,彩礼是长期以来形成的风俗,在百姓心中给付彩礼是理所应当、顺其自然的,因此实践中很难届定是“索要”还是“赠与”,既使根据表面形式将其硬性届定为“索要”或“赠与”也不能让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而且也不客观、不准确。同时这种规定使得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彩礼都不能返还,给那些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人以可乘之机。
再如《解释(二)》中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没有正式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一律返还,但对于没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的,彩礼早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被共同消耗了,这时再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显然是不公平的。
综上,作者认为:对于彩礼返还问题,应在立法理念上彻底革新,坚持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根本否定彩礼的做法。因此一旦男女双方因彩礼问题诉争法院,一律认定该行为无效,本着:一般情况下返还,几种特殊情形不返还的原则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该指导思想确定后,可具体依据以下原则判定是否返还彩礼:
首先,是否返还应当主要依据婚史的长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第一可以排除女方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主观可能性;第二,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礼大多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没有返还的必要。作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婚姻关系存续两年以上的,可认定为婚史较长,不再支持返还彩礼的要求。此外,对于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考虑其共同生活的时间,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女方可拒绝返还。
再次,对于因男方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导致离婚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彩礼。
第四,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属男方过错的,可拒绝返还彩礼。
笔者认为,彩礼问题虽然只是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中很小的一个方面,但法律规范将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肯定或否定性评价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进而促进或阻碍社会的发展,这种法律规范所特有的作用是绝不能小视的.那么这种更新后的立法原则将向公众示明,法律对于彩礼是持否定态度的,以逐渐减少乃至杜绝彩礼的做法,为改良旧俗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问题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彩礼纠纷诉讼,诉讼主体该如何确定呢?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一般不是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的,往往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因此如果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2]。从原告角度看,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或父母财产或亲属财产,男方本人不是权利人,如果只能由男方做为原告,其主体资格往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从被告角度看,收受的财产无论是被女方父母或亲属拿走,还是被女方本人接受,女方及其家属都是共同受益人,如果只列女方本人为被告,由于女方本人未收到彩礼或无独立财产,使给付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既使得到法院胜诉判决,也得不到执行。综上,作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允许男女双方及相关亲属做为共同的原、被告。[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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