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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婚姻关系解除彩礼返还若干问题探析

2019-11-0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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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婚约财产案件及离婚引起的彩礼返还问题在现今民事案件中仍占一定比例,由此也反映了现实生活中,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大量存在。彩礼现象经由历史传承,现今在我国广大农村、经

  婚约财产案件及离婚引起的彩礼返还问题在现今民事案件中仍占一定比例,由此也反映了现实生活中,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大量存在。彩礼现象经由历史传承,现今在我国广大农村、经济不发达地区仍为普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对彩礼返还的条件进行了规范。《意见》实施三年来,为人民法院审理大量彩礼案件提供了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条起草时争论最多,又为解决现实的应急无奈之举,难免规范不全、法理依据不足,故此,实施三年来,导致判决法理不一,说理难服人,同案不同判,显失公正,引起当事人累诉、上访、缠诉的尴尬局面,为此,笔者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几个问题作一探究,并提出管见,以求抛砖引玉,促进法律的健康发展,彩礼返还公平合理,社会的和谐进步。

   一、彩礼的特征及性质

   结婚前男女双方给付财物古今中外皆有,现今各国法律也有规范。而彩礼问题,是我国民间一种千古习俗,发展到今天,由于各地习惯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其目的作用、范围和主体更为复杂,根据我们当地的风俗习惯,彩礼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目的作用。彩礼给付不只是订婚时给付,不经过订婚程序直接结婚的也要给付。彩礼一般由男方给付女方,是对女方抚养教育的补偿,对女方父母赡养的预支,为女方制办嫁妆和酒席等开支。女方接受彩礼后,根据习俗也需回馈男方礼品,如西装、皮鞋和摩托车等,这种财产来往是不平等的,来多去少。彩礼给付接受后,当事人确立了恋爱关系,若双方再与他人(她)恋爱,则要承担彩礼归属的风险。

   2、范围。彩礼给付的形式一般为现金和物品(包括具有纪念意义的金器),它的名称一般为聘金、见面礼、折娘衣和酒水钱(有的全部用钱折,有的直接拿鱼、肉和酒等),送节礼(端午,中秋、春节几大节)和各项金器(戒指、项链、耳环和手镯等)。

   3、主体。给付方一般傾全家之力和积蓄,有的由父母借债置办彩礼,接受方为女方及其父母。若因彩礼负债一般由父母或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偿还。

   4、彩礼支出。接受的彩礼一般用于购置嫁妆,回馈男方,制办酒席。开支后一般所剩无几,有的女方还要“倒贴”。

   5、地域。一般为广大农村,经济较为落后的贫困地区,最容易产生彩礼返还的纠纷,经济发达、富裕地区或城市一般也不会诉讼,双方理让解决。

   司法实践中对男方给付的财物哪些属于彩礼认定不一,争议很大,“彩礼”不是法律用语,为了语言严谨、正式,《意见》征求意见稿采用了“结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的用语①,《意见》为了缩小结婚前给付财物返还的适用范围,才不得已用了“彩礼”这个名称,由此可得,只要是根据习俗在结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皆为《意见》中称的彩礼。对于彩礼给付的性质,理论上有附解除条件说、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以附解除条件说为通说,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只成立未生效,只有当条件成就后,才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②,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也持该观点③。《意见》第十条规定,对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形成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可以不用返还,只是在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也要还给对方,这样相互矛盾的规定,显于附解除条件说不适应,因附解除条件说认为,只要已结婚,给付彩礼的民事行为已生效,无论出现何种特殊情况,皆不发生返还。笔者认为,《意见》规定并未明确或否定彩礼给付行为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只是根据我国的现实,本着从实际出发,提出解决当前实际问题的方法和条件,我们在适用时对该条的法理运用,应作此理解,对于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返还(《意见》第一项条件),其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于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返还(《意见》第二、三项条件),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之法理,对于《意见》第二项中的为得到彩礼为目的的骗婚行为,可适用借婚姻索取财物之法理。

   二、彩礼的范围及返还

   建立婚约,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一般有聘金、见面礼、折娘衣、酒水钱和金器,《意见》对于司法实践出现的各种财物给付形式那此属彩礼没有界定,根据附条件赠与说的法律特征,判断依据为给付此项财物时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是为了培养、增进感情的给付还是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付。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给付财物时不会明说更没有书面合同表达心理状态,是默示意思表示,判断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给付的时空,财物的价值,依社会一般观念为之,如聘金,较大数额的见面礼,按女方提供的礼单给付的各种财物就是附有条件的,而双方父母给付的小额礼物,男女双方非正式情况互赠的礼物就没有附有条件。因此,彩礼没有固定的名称和范围,而是根据上述方法判断之。

   《意见》第十条强调要求“按照习俗”给付才能适用,那是不是没有“按照习俗”给付的附条件的赠与,就不返还呢?回答是否定的,结婚前给付财物,各地皆有,何为“按照习俗”难以判断,发生在城市、经济富裕地区的婚约财产给付也应当按附解除条件赠与判断适用,若以此加以区分显不公平,且与平等原则相违,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婚约财产给付的返还皆没有以此加以区别,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履行结婚的,婚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其向他方所赠与的作为婚约的标志所给予的物,《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为婚姻所为之赠与,如婚姻不发生时,均归失效,《瑞士民法典》规定:如果终止婚约,婚约双方要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因此,“彩礼”、“结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表述皆不准确,符合法理的表述应为,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婚姻不发生时,应当返还。

   彩礼应如何返还,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的规定,有的认为是全部返还,有的认为是适当返还。根据附条件解除的赠与法律特征和他国的的规定,“应当”是全部返还,而司法实践一直是适当返还,如江苏省姜堰市法院运用善良风俗对彩礼进行限制按比例返还④,因为按照老百姓的观念,男方“不要”女方不退彩礼,只有女方“不要”男方才有彩礼返还问题,且只适当返还,女方与男方有婚约,现没成婚,名誉上已有一定损失,心理伤害较男方更大,若与男方同居或发生了性关系,仍退还彩礼,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不公平,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一直也持此观点,1984年《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女方有重大过错的借婚姻索取彩礼的行为,只是“酌情返还”,更何况在女方没有任何或过轻的过错,按习俗接受彩礼的情形下,更应当适当返还,因此,司法判例中几级法院对彩礼返还皆适用适当返还,只是没有阐述法理依据而已,因此,我们对《意见》第十条“应当”应作以下理解,《意见》是对彩礼是否返还进行肯定表态,返还比例交给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风俗习惯自由裁量。《意见》对女方给予男方的财物是否返还及如何返还没有规范,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在彩礼中折扣的方法返还,这也是符合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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