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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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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共计120余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共计120余处,特别是对保险合同法部分作了较大地改动,如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不利解释原则、自杀条款、保险标的转让、重复保险等等。这些修订必将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进一步探究这些新规定并分析其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益保护意义重大。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人权益的保护

  1、新《保险法》突出强调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合同主体地位

  新《保险法》在第10条保险人的定义中,新增“并按照合同约定”这一限定词。旨在说明保险公司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这也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一个突出特点,即强调“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并将这一理念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法部分。比如第23条、第32条、第52条、第54条等都新增了“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规定。

  这一修订主要针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无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味地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做法。比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纠纷中,有的法院忽视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内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新《保险法》强调保险合同虽多数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但仍然是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因此,应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

  2、新《保险法》允许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新《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这一规定,在新《保险法》施行后,保险公司就可以通过和投保人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以解决核保阶段可能产生风险。

  在现行保险法下,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也有约定附保单生效条件或附期限的做法,比如人身保险条款中常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财产保险条款中一般不约定生效时间,而是在保险单中载明具体生效日期,或者在团体保险的承保协议中约定自交付保险费后次日起生效。但这些做法的效力如何在现行《保险法》[②]下是有争议的,有了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今后在保险合同中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就受到了法律的保护。[page]

  3、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规则进一步明确

  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第30条修改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但是,以往实务中有些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时,一味地强调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条款不按通常含义理解,而只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对此予以了明确,首先不利解释原则只适用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而不适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条款以及由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解释;其次,其适用前提是该格式条款适用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对“通常理解”如何认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就是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规定实际上将“通常理解”解释为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方法。我们认为,鉴于保险条款一般是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制定的,且都经过保监会的批准或备案,有的条款甚至是在全行业普遍适用的,因此,在对保险条款进行“通常理解”时,要考虑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而不能简单地按照“一般人的字面理解”予以考察,应当从保险的基本原理、保险的行业惯例等出发去进行解释,从而判断该用语是否确实存在“歧义”。

  4、新《保险法》扩充了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支付保险费的险种范围

  现行《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新《保险法》第38条修订为:“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一修订对保险公司的意义在于,在现行法下,属人身保险范围内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是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而根据新法的这一规定,今后除人寿保险之外的其它保险业务的保险费都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page]

  三、新《保险法》对投保人一方权益的保护

  1、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更加科学、人性化

  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于该规定未明确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因此,实务中,保险公司均要求无论何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次修订,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特点,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时点作了重新规定。这一科学界定对投保人一方的权益保护是非常有利的,因为这一修订不仅扩充了保险利益的范围,更重要的是其所适用的规则更符合现实操作。

  其一,新《保险法》第12条第6款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做了重新界定,增加“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

  其二,新《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的确定时点作出修改,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其三,在人身保险中,新《保险法》已不要求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其四,新《保险法》第31条第1款新增第(四)项规定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解决了实务中存在的企业为其员工投保需每个员工签字同意投保的繁琐程序,有利于扩大保障范围。[③]但为了避免由此可能增加的道德风险及“羊毛出在羊身上”的尴尬,新法又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更为宽松

  告知义务制度是各国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保险责任的法定免除。但是,现行《保险法》第17条对告知义务的规定有诸多不足之处,尤其是没有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作出限制。实践中常出现保险人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采取默许态度,如果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就赚取了保费;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可依此行使解除权,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新《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作了修订,体现出立法的进步,基本上弥补了现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之不足,反映出新法对投保人告知义务从严格走向宽松的立法态度。[page]

  首先,新《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时才有权解除合同。而且,对于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加上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要求。

  其次,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审慎核保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超过30日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若保险公司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发现解除事由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同时也要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新《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还确立了“弃权与禁反言”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明确了格式保险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规则

  在合同法领域,人们已经认识到格式条款所固有的缺陷,即拟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缺少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协商机制。同时,格式条款往往造成风险分配的不公平。格式合同的拟定者往往以不公平的条款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而加重相对人的义务,导致对法律风险的不合理分配。加之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本来就具有经济上、专业上的诸多优势,当这种优势被滥用时,将使得相对人进一步陷入不利的境地。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9条确立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基本规则。新《保险法》吸收了合同法理论的有益成果,在区分格式保险条款与非格式保险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格式保险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规则。

  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一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应给予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机会,并对相关内容作出说明。只有经过这一程序,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同时,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就是说,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与条款本身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格式保险条款经保险人“明示”和投保人“签名确认”即纳入保险合同,但作为格式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如果设定不公平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仍然会被认定无效,并不因投保人的签字而受影响。[page]

  4、理赔程序进一步明确、拒赔须说明理由

  近年来,保险理赔难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理赔效率低、故意拖延理赔及随意拒赔等问题。依新《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证明和资料不完整为由多次要求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借此拖延赔付时间。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另外,以前不少保险公司对拒赔案件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或“不符合赔付条件”一言而盖之,新《保险法》规定不再允许此简单操作,对不属保险责任的,必须说明理由。

  新《保险法》第23条、第24条对具体的理赔时限作了要求,“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也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保险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新《法保险》明确保险金请求权期限是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意味着该期间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诉讼时效规则。虽然新《保险法》同样适用“二年”和“五年”的期间未做修改,但实际上通过诉讼时效规则延长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保护期限。

  6、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免责

  现行《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而新《保险法》第43条则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根据这一修订,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其后果只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责任。[page]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也是保险责任法定免除的重要情形之一。新《保险法》第44条修订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一修订突出的变化是,法律明确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8、保险标的转让的,由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作了重新的制度设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该条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只需通知保险公司即可,而无须保险公司同意。实践中,因保险标的转让未取得保险公司同意,出险时保险公司据此拒赔,常常引发争议。而依新法之规定,只有当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不承担保险责任。

  9、保险价值有约定从约定

  现行《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实务中争议很大,特别是在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形时,保险人一般会在约定的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间选择一个相对较低的予以理赔。新《保险法》第55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即在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有约定的情况下,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四、新《保险法》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本文提到的上述修订,是对近几年来我国保险理论与实践中先进经验与成果的总结,并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主要原则,确立了很多规则,但这些规定同时又给保险理论与实务提出了新的课题。我们在新《保险法》出台之后的短短时间内,就发现了一些不足和问题,有待于立法进一步明确与修订,这也给我们留下了进一步研究的空间。[page]

  以下是我们认为新《保险法》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根据我们对实务的总结、研究,也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但是,也应该承认,新《保险法》中的很多规定是否合理,还有待新法在实施以后去进一步检验。

  1、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新法没有规定

  新《保险法》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们认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主体范围之内更符合保险法的精神。理由如下:

  第一,在保险实务中,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更加了解,由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在实践上是可行的。

  第二,根据新《保险法》第2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通知义务)、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第5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第52条(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等规定来看,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义务的义务人通常都包括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本质属性与如实告知是相类似的,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人。换言之,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为被保险人不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缺乏说服力。

  第三,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具有重大影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第四,从保险人角度考虑,保险人虽然接受的是投保人的投保,但保的却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对保险人能准确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更为重要。因此,从如实告知义务的设立目的看,也应让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2、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

  新《保险法》第17条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做了一些修订,增加了提供投保单时附格式条款义务及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但仍有很多问题没有明确。实践中出现的“对免责条款的外延作泛化理解”以及“各地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认定不一”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因此,我们认为,新《保险法》还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

  1、保险免责条款的范围,是特指保险条款中标明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部分,还是泛指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一切内容,应于明确。[④]

  2、对保险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具体方式,即应明确该提示义务是将所有免责条款在整个保险条款中的位置告知投保人,还是需要将所有免责条款的内容单独列明。[page]

  3、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具体方式或程度以及如何兼顾保险人的举证责任,等等。

  当然,这些操作性层面的内容,如保险法从技术上不适合做出规定的,我们建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

  3、不可抗辩条款存在“隐患”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现在不可抗辩条款已经成为多数国家寿险合同中的固定条款,成了一种国际惯例。

  这次修订,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 [⑤],以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可谓填补了保险立法的空白,使被保险人的利益获得了更好的保障。但是,在目前我国诚信机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完全照搬国际通行做法,可能会在增加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同时,却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第一,新法之不可抗辩条款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存在投保人骗保的“隐患”。从新《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看,法律并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只要保险合同经过二年之后,保险人就不能解除合同。我们认为,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目的考察,不可抗辩条款主要为了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即避免保险人的销售误导以及放松核保环节等问题。但是,如果投保人出于骗保心态,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也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不能解除合同,未免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加之目前我国很多机制都不健全,保险人面临调查取证上的困难,因此,新法实施后,将存在投保人骗保的“隐患”。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作为两年期限的起算日,存在具体操作上的“隐患”。因为,在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作出重新界定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点是很难界定的,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不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期,在实务中必将产生很多纠纷。因此,我们认为,以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签发日等相对确定的时点作为起算点更为合理。

  4、费用型医疗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未予明确

  近几年来,在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中涉及医疗费用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实务中纠纷不断。然而,在这次新《保险法》中仍未对此加以明确。[page]

  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支持者认为,被保险人患病或受到人身损害就医所付出的医疗费用是一种物质性损失,而费用型医疗险所保障的正是为了弥补医疗费支出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因此,应该适用补偿原则。反对者则认为,医疗费用损失不能适用补偿原则。理由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合同,必然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联系在一起。而无论健康险还是意外伤害险都属于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⑥],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且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患病所造成的损失,包含但是不限于医疗费的支出,还应当包括精神痛苦、误工费用、交通费用等,尤其是对人身体的损害是用金钱无法弥补的,因此,即使被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多重赔付,也不能认为其获得了超出损失的额外利益。

  我们认为,关于在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中涉及医疗费用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问题,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加以考虑。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第22条以及第29条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条款、费率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分,并在投保时已经做了明确说明的,那么应当允许保险公司在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之外,适用补偿原则支付差额部分。

  但如果是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或其他意外事件损伤导致就医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能主张在第三人赔偿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因为新《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既然法律未赋予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当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获得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外,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样地,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已经获得第三人赔偿后,仍可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主张全额医疗费。

  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医疗费用适用补偿原则”,这一点在新《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这样的约定是否会被认定为“排除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而依据新《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主张其无效,实务中极易引发争议。

  五、结 语

  总之,本次新《保险法》的修订,还是应该给予充分肯定,尤其是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完善,体现了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趋势,诚然值得肯定。但是,新法也还是有很多不足之处,除了上文所列举的,还比如:保险人若违反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之义务,其法律后果如何;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理赔时限,如何处理;人身保险中是否适用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未尽防灾减损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等等,新法都没有明确。可见,保险领域的诸多问题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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