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释义: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叶县辛店乡卫生院防保组组长,住叶县辛店乡卫生院。因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6月14日叶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辉,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大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叶县疾病控制中心学卫科科长兼叶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员,住叶县昆阳镇健康路176号。因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安民、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建辉 、毛大军 ,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担任叶县辛店乡卫生院防保组组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传染病疫情上报职责,在明知疫情发生的情况下,对2008年11月份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田寨小学和田寨小帅才幼儿园的甲肝(属国家规定的乙类传染病)疫情不按《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时任叶县疾控中心学卫科科长的被告人张某,负有对全县传染病疫情上报的管理职责,却不认真履行责任,在明知辛店乡发生甲肝疫情的情况下,对辛店乡防保组的疫情上报工作失予监管,导致甲肝疫情在叶县辛店乡田寨小学和田寨小帅才幼儿园暴发流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王振某、李某某、穆某某、王学某、郑某某、张某某、王相某、张角某的证言,甲肝患者报告卡,被告人赵某、张某户籍证明,叶卫[2005]60号叶县卫生局关于聘任乡(镇)卫生院防保组长的通知,叶县编委关于成立疾控中心的批复,疾控中心正副主任任命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身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得知甲肝疫情后缓报疫情,导致甲肝传染病流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得知甲肝传染病后,用电话向防疫疾控中心报告了疫情,履行了工作职责,其行为不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得知甲肝疫情后,并未按照国家卫生部及内部相关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实行上报,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典瑞丰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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