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动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
释义: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

暴动越狱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男,l974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7月28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2007年10月30日伙同马某、刘某等七人从兴国县看守所越狱逃跑,2007年10月31日被抓获,现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蓝满生,江西省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l986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三溪乡西溪村池塘组12号。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10月30日伙同危某、马某等七人从兴国县看守所越狱逃跑,2007年10月31日被抓获,现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九号监室。被告人危某意识到自己可能被判重刑,遂产生越狱脱逃的念头。2007年10月17日,危某与同监室的马某、张某、刘某商议,并提出捆绑看守民警抢得钥匙开门脱逃,三人均表示同意。后危某将该方法告知同监室其他在押人犯,并对越狱逃跑进行了计划和分工。2007年10月29日晚,按计划同监室李某装病将看守所民警刘唐湖和外劳人员赖昌文引进九号监室,被告人危某锁住赖昌文喉咙放倒在地,被告人刘某伙同刘XX用胶带将赖昌文嘴巴封住,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同监室其余5人用同样的方式控制住刘唐湖,危某用钥匙打开监区大门,九号监室的8名在押人犯翻墙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经法医鉴定,刘唐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暴动越狱罪追究被告人危某、刘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危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危某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九号监室。同年10月8日,危某贩卖毒品案由兴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时被告人危某意识到自己可能被判重刑,遂产生越狱脱逃的念头。2007年10月17日,危某接到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决书后,情绪更加不稳定,并找到同监室的马某(另案处理)商议越狱脱逃一事,马某亦表示同意,又找到张某(另案处理)和因盗窃罪被判刑而羁押在九号监室的被告人刘某进行商议。危某首先提出扭开二楼巡逻岗亭的天窗钢筋逃出去,后演示失败,又提出捆绑看守民警抢得钥匙开门逃出去,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危某将该方法一一告知九号监室的其他在押人犯,并对越狱逃跑进行了周密的计划和分工,对犯罪工具、捆绑对象、脱逃时机和逃跑路线进行了精心准备和选择。

  2007年10月29日晚,按照事先制定的脱逃计划,九号监室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当日晚23时30分许收监时,该监室被安排加班。加班至次日l时30分许,看守所民警刘唐湖和外劳人员赖昌文到九号监室收监,同监室李某(另案处理)装病将刘唐湖和赖昌文引进九号监室,被告人危某锁住赖昌文喉咙并将其放倒在地,被告人刘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赖昌文嘴巴封住,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监室的其余5人用同样的方式控制住刘唐湖,随后马某从刘唐湖身上抢走钥匙,由危某打开监区大门,九号监室的8名在押人犯集体翻围墙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经法医鉴定,刘唐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2007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危某在兴国县龙口镇丰溪村寨背组附近的河边被抓获归案;同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兴国县埠头乡廖溪桥头草丛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同案人马某、张某、万某、李某、刘XX、杨某6人分别供述的暴动越狱过程与被告人危某、刘某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高兴刚证言,证明危某在逃跑前约一个星期的一天到他所在的一号监室窗前,向他借透明胶带。他把监室做花用剩下的胶带给了危某。

  (3)证人刘唐湖证言,证明10月29日晚,他上班时,九号监室的8名人犯把他打伤后越狱逃跑的经过。8人中他只认识危某、马某、张某和一个20多岁姓李的年轻人。后他马上叫武警拉警报,并拨打ll0报警。

  (4)证人赖昌文证言,证明被告人危某、刘某等8人越狱逃跑的过程。

  (5)证人刘伯金、陈爱民、钟建华、刘立新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0日凌晨,兴国县看守所在押人犯危某、刘某等8人采用暴力手段集体越狱,以及当日值班民警刘唐湖受伤住院的事实。

  (6)证人胡国梁证言,证明被告人危某提出、策划暴动越狱、被告人刘某参与商量暴动越狱的事实。

  (7)证人王太贵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后,搭乘其出租摩托车的过程。

  (8)证人陈秀莲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后,到其店中买烟的过程。

  (9)证人马辉胜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0日晚时30分许,被告人危某从兴国县看守所脱逃后,到其店中买香烟、饮料、食物的过程。

  2、刘唐湖伤情法医学鉴定,证明刘唐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3、书证、物证

  (1)提取笔录,证明:提取被告人危某、刘某等8人暴动越狱时用于捆绑刘唐湖和赖昌文的工具、以及钥匙一串;兴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兴国县龙口镇丰溪村寨背组陈科湖家中提取方便面等物品,与被告人危某逃跑过程中所购的物品基本一致。

  (2)发还凭证,证明被告人危某、刘某等8人暴动越狱时从民警刘唐湖身上抢走的钥匙的特征。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危某、刘某时从两人身上扣押的物品。

  (4)刑事摄影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危某、刘某等8人暴动越狱的现场概貌、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危某被抓获时的穿着和所携带的物品。

  经当庭出示胶带纸、人民币钥匙照片和方便面以及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危某、刘某辨认无误。

  (5)被告人危某、刘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危某、刘某越狱脱逃后被抓获的经过。

  (6)辨认笔录,经证人王太贵辨认,证明当日7时50分许搭乘其摩托车的两人是被告人刘某和万某。

  (7)兴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危某具有累犯情节,且被告人危某、刘某均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罪。

  (8)兴国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

  A、危某的宣判笔录送达回证,证明其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宣告时间是2007年10月17日。

  B、兴国县人民法院的讯问笔录,证明2007年10月29日,危某表示不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C、送达执行通知书,证明2007年10月29日,兴国县人民法院向罪犯危某和兴国县看守所分别送达执行通知书的事实。

  D、本院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9)被告人危某、刘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危某、刘某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0)刑事案件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情况。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危某供述,他是2007年10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从兴国看守所越狱脱逃的,和他一起越狱的还有同监室7个人即张某、刘某、李某、刘XX、马某、万某,和一个姓杨的。2007年6月,他因涉嫌贩毒被关在兴国县看守所的,意识到这次比较麻烦,便产生了越狱逃跑的念头。他与马某等人商议,他说如果可以抢到干部的钥匙就可以逃走,马某说在兴国埠头抢东西时绑过人,还说卡住脖子后绑人很好绑,绑住了干部就可以拿到钥匙逃出去。他对号子里的人进行分工,10月29日他们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由李某将刘唐湖和赖昌文引进9号放风间,马某去勒住刘唐湖的脖子,张某、万某、李某、姓杨冲上去把刘唐湖捆起来,并且用透明胶带缠住了他的口。与此同时,他用手揽住赖昌文的脖子,刘某和刘XX上来帮忙捂嘴,把赖昌文放倒在地上,他按住赖昌文,刘某和刘XX捆手脚,用胶带绕过后脑缠住赖昌文的嘴巴。后万某把钥匙交给他(马某搜到的),他用钥匙连续打开了两道铁门,他们爬上猪栏翻过围墙逃出了看守所。越狱逃跑这件事以他、马某和张某为主,是他们三人牵头,最先是他提出要逃跑,马某说他会绑人,张某积极参与商量。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危某开庭回来对大家说,要扭开九号监室二楼巡岗的窗户钢筋逃出去。后危某收到判决书,被判了有期徒刑l5年,危某把马某、张某和他叫到九号监室的放风间,危某再次提出要逃。他和危某、马某、张某四个人商量如何逃跑,马某提出将值班民警绑起来,搜到钥匙开门逃跑,他们三个人都赞成。10月29日晚上,危某和马某把监室的人逐个叫到放风间,告知逃跑的事,并分好工。晚上收监时,李某装头痛将值班民警和外劳赖昌文引进监室的放风间,危某箍住外劳人员赖昌文的脖子,刘XX和他用绳子和胶带捆住赖昌文的手脚,封住他的嘴巴,马某箍住值班干部的脖子,李某、万某、张某和杨某就帮助蒙值班民警的嘴巴,并捆住手脚。马某从刘唐湖身上搜出钥匙,将钥匙交给危某,危某用钥匙将看守所大门打开,他们经过菜园从猪栏上翻墙逃出了看守所。在暴动越狱过程中,他参与了商量,和危某、马某、张某一起商量、策划的,以危某和马某为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刘某在被羁押期间,伙同他人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共同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均构成暴动越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暴动越狱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危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为主犯。被告人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危某、刘某因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危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某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四年零八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四年零六个月零二十天,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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