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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人申请执行,落定谁家?

2014-02-24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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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序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

  【案情】

  被执行人荣威公司系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需进行执行分配。目前仅有办公用房一栋共6楼,其中1至4楼已归他人所有,现存5、6楼为执行标的。法院经过评估后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流拍价为78万余元。申请执行该幢房屋的人数众多,总执行金额也远远超出流拍价,分为三类:一是修建该房的民工工头谷某8万余元;二是办公用房的抵押权人黄某71万余元;三是数个借款人共计500余万元。本案仅黄某提出抵债申请,且以第二次流拍价实施抵债,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对抵债获款如何进行执行分配是讨论的焦点。

  【分歧】

  合议庭对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文要求,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应保障建筑工程承包人谷某的优先受偿权,再保障抵押权人黄某,最后剩下的按比例分配给其他申请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谷某的民工工资债权无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另外,该债权因修建1至4楼产生,不应对5至6楼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故不主张谷某的优先权,应先保障黄某的优先受偿权,剩下的再按比例分配给包括谷某在内的其余申请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谷某放弃抵债申请,按照抵押权物权担保优先原则,先保障黄某的优先受偿权,谷某民工工资其后受偿,最后剩下的按比例分给其他申请人。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从该条可以看出,流拍后,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就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本案执行分配的关键点在于考虑两个顺序:一是受偿顺序,二是分配顺序。

  第一,将黄某作为第一受偿顺序人。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不可分割,需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价抵债。抵债申请是指申请执行人基于以物抵债、实现清偿或减少债务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序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为保障涉及民工工资的谷某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将谷某作为第一受偿顺序人,但因其明确放弃抵债申请,就将有抵押权并提出抵债申请的黄某作为第一受偿顺序人,先满足其抵押权涉及的71万余元。

  第二,将谷某作为第一分配顺序人。谷某虽然修建的是1至4楼,没有修建执行标的中的5至6楼,加之债权无法律文书加以确定,但这不能成为排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因为其一,楼房的建筑工程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分的。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文的要义,也旨在保障建筑工程款的优先执行。因此,谷某比其他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优先分配给谷某的债务,剩下的再分配给其他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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