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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

2019-07-03 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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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浅析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作为一种民间解决争议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因其公正、合理、便捷等特性已在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地承认和采用,我国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至今,仲裁事业已经取得

  浅析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

  作为一种民间解决争议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因其公正、合理、便捷等特性已在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地承认和采用,我国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至今,仲裁事业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200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对十几年来我国仲裁事业中出现的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对仲裁裁决中自仲裁法实施伊始就存在的两个矛盾——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一定的统一及规范,但笔者认为,由于法律解释的立法层级限制,该《仲裁法解释》始终未能解决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之间早已存在的法律冲突。

  一、冲突的产生

  首先,不得不先阐述一下两种制度产生时的法律背景。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两种对仲裁裁决不同的救济方式起源于我国立法过程中对仲裁原则的变更。《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9日通过并实施的,而《仲裁法》是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1995年9月1日才开始正式施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通过时,我国仲裁活动的主要依据是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当时所确定的仲裁原则是“一裁两审”的制度——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仲裁条例》还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这些条文就可以看出,当时的仲裁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只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处理争议的一种方式,所以,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方式将仲裁裁决纳入司法监管中,在当时的法制体系里,是有着积极的作用的。

  199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仲裁方面,对1981年经济合同法确定的仲裁原则进行了修订,确定了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原则。1994年的《仲裁法》颁布后,我国开始建立现代仲裁制度,确立了仲裁独立原则,将仲裁与行政脱钩,从外部环境上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权威。并且参照国际普遍的制度,规定了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同时,为了与《民事诉讼法》衔接,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纳入,至此,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page]

  二、冲突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规定于第217条,《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规定于第58条,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的事由,两法的规定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事由既针对程序、也针对法律和事实,完全等同于实际审理的标准,而《仲裁法》中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事由则限于程序及证据类的事实。由于《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中对于仲裁裁决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与事由的不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才产生了一系列的冲突。

  1、因管辖引起的冲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是为了对抗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因此管辖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新的《仲裁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规定的相同事由的,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也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虽然《仲裁法解释》中提高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管辖法院级别,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认定上更加谨慎,但由于在根本上存在着不同的管辖法院,因此无法避免当事人选择“利益”法院来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认定,规避对自己不利的仲裁裁决。

  2、因规则引起的冲突:《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对6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其中第4、5项分别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法》第58条也规定了6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中第4、5项分别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法解释》还规定了出现这两种情形时,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只有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时,法院才可撤销仲裁裁决。相较而言,《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审查事由过于全面,导致法院认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无异于将当事人的诉争重新审理一次,而且对于仲裁程序中的举证和诉讼程序中的举证并无任何限制,恶意的当事人只要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藏证据,就可以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转而进行一审、二审诉讼程序,轻易地达到拖延整个审理过程的目的。

  3、在实际中产生的冲突: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程序中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但由于我国开始司法制度改革后,实际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是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进行,因此,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也只能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提起。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执行机构在审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既要审查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否充足、也要审查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这些事由如果由执行机构以一纸裁定就予以确认,一来过于草率,再者,也与“审执分离”的审判运行机制相悖。[page]

  三、冲突的本质

  由先前介绍的立法背景就可得知,《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对象最初是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解决民事争议的行政决定,《仲裁法》施行后,我国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使得《民事诉讼法》中相关仲裁的条文继续适用于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活动,但是由于先前立法对象的不同,导致《民事诉讼法》中对“行政仲裁”进行法律监督的硬性的条款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进行灵活变通,最后造成司法对于现代仲裁活动的监管过于宽泛,进行了过多的干预,从而抹杀仲裁独有的方便快捷的特点,影响仲裁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而《仲裁法》中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对象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间组织做出的决断,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法律监督方式就相对宽松,这是立法思想进步的原因,也有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四、冲突的分析与解决

  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对于仲裁活动的监督有两套体制共同进行,一种是通过撤销仲裁裁决进行,属于审判体系下的监督,一种是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来进行,属于执行体系下的监督。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审判程序中宣告撤销仲裁裁决、直接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以此来监督仲裁委员会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仲裁裁决的合法性等方面问题,通过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间接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实现监督仲裁委员会权力的目的。正是由于直接和间接的不同,立法者赋予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同的适用条件,后者的范围更为宽泛一些。通过法律条文的比较可以看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中,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侧重于作程序上审查而不作实体审查;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中,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主要是仲裁裁决实体进行审查,这两种监督方式既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但是最终的结果都是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被否定。

  《民事诉讼法》制定时,我国的立法正是贯彻实体公正的阶段,因此不管是对于“行政仲裁”还是“现代仲裁”,都是主张进行相对全面的监督,但是现代的法治思想,要求越来越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纷争,本身就有相信仲裁的公正性的前提,如果当事人不相信仲裁委员会的公正性,可以不约定仲裁协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又能够不断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监督,其基于经济、快捷而选择仲裁的动因也将失去意义,对仲裁的相对独立性也会造成极大的损害。

  由于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在条文上存在较大的相同之处,其不同之处造成的法律后果也是相同的,为了避免这样的立法浪费的现象,有必要对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进行严格的区分适用。笔者认为,可以对现有条文作如下调整:[page]

  1、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在保证仲裁的相对独立性的同时,体现法院判决的最终权威性。把法院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审查扩大到程序审查、实体审查(限于证据与法律适用),即将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中的实体审查部分加入撤销裁决的审查条件中,但是要严格限制通过实体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发生,一旦出现该类事由,首先要通过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解决。

  2、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对涉外仲裁不予执行的规定,将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这两种法律监督方式,还可以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被法院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不得受理。由此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维护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权威并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通过对现有法律条文的调整,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在程序审查上与申请撤销完全重合,但由于我国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在时效上仍有不同规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审查依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此不能完全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而仅靠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进行法律监督。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立法环境的不同,导致了针对仲裁裁决的救济方式出现了冲突,《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并不适合依据现代仲裁理念而建立的《仲裁法》,《仲裁法》为了法律衔接而将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纳入后,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冲突在极大程度上已经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法解释》的出台,极大的扩大了仲裁协议的有效认定,同时又限制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提高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院级别,都体现出对仲裁事业发展的支持,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不够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始终无法对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不解决上位法在源头的矛盾,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裁决指尖的冲突将依然阻碍我国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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