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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委员会决定保全措施的法律质疑

2019-07-03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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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仲裁委员会能否作为财产保全的决定机构学界争论颇大,焦点在于仲裁程序启动前决定权究竟由法院行使还是由仲裁委员会行使。笔者认为,在仲裁前保全决定主体的资格上,法院与仲裁委员会都各有其利弊,但权衡价值取舍,法院决定保全举措似乎更符合程序设计之初

  仲裁委员会能否作为财产保全的决定机构学界争论颇大,焦点在于仲裁程序启动前决定权究竟由法院行使还是由仲裁委员会行使。笔者认为,在仲裁前保全决定主体的资格上,法院与仲裁委员会都各有其利弊,但权衡价值取舍,法院决定保全举措似乎更符合程序设计之初衷。

  对法院在仲裁前保全决定权的批诘主要是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效力确定问题上,法院若不审查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的财产保全有可能因协议瑕疵,无法仲裁或仲裁无效而归于无意义。而法院若审查协议效力,则又有可能步入耗费诉讼时间、过早介入仲裁、缺乏相关证据的怪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希望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与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程序目的与规定完全不同,仲裁程序中对协议有效性的质疑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否认仲裁程序合法性的救济,若仅因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而得出了协议无效的结果,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还违背了程序的基本精神。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稀缺,诉讼爆炸现象严重,为减少诉讼负担,使法院有能力应对一些复杂的程序,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程序运作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应予强调。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未规定临时仲裁,实践中也就不可能出现无相应仲裁机关处理的情形,既然仲裁庭在组建前无法进行保全程序,仲裁委员会的作用即应予重视。

  虽然法院决定仲裁前财产保全有其不足之处,但这些问题并不足以导致法院决定权的丧失,在对协议的审查上,为提高诉讼效率和避免审查面临的程序悖论,法院大可不必严格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只要当事人提交形式上表征有效之仲裁协议、证明有保全必要并提供相应担保时,法院即可作出裁定,即使仲裁协议无效,因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补充达成有效协议重新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进行救济,若保全理由存在,仍需要财产保全,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保全期限或变更仲裁保全名义为诉讼保全,而当事人若放弃争议,可通过双方和解确定是否由申请方赔偿被保全方的损失,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则由法院裁决即可。至于无临时仲裁,并不否认法院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决定权。

  反之,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前财产保全则面临着诸多的难题,较之法院更难克服。首先,从国际仲裁实践来看,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与立法例均规定有权决定仲裁财产保全的机构限于法院和仲裁庭,而仲裁前只能由法院决定财产保全。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有保全决定权,既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也容易使我国裁决无法得到他国的承认,影响我国仲裁发展前景。其次,我国仲裁委员会作为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的社会团体法人,虽不具备行政色彩,但这种事务机构不宜作出财产保全的仲裁中间裁决。再次,若仲裁前财产保全由仲裁委员会决定,那么涉及第三方的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决定机构无法合理解决。协议对仲裁庭授权的拘束下只能由法院决定涉及第三方的保全措施,仲裁程序启动前,当事人无法完全明确其所保全的财产是否涉及第三方,若分别规定决定保全机关,会给当事人提请保全设置障碍,阻碍保全程序的顺利进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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