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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法院能否拍卖被执行人在B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

2014-02-24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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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经过法院判决的已决债权是可以拍卖的。最高法院执行局《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已明确,判决书确认的金融债权当事人可以自由转让。既然当事人自己都可以自由买卖债权,法院当然也可以强制拍卖。郑某某持有A市中院的拍卖裁定书,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应予准许。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由郑某某和庞某某、许某某出资组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郑某某,注册资金为508万元,郑某某占50%股份,许某某占28%股份,庞某某占22%股份。经营中公司因资金不足向郑某某个人借款,借款到期后公司不能如期还款,郑某某遂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A市中院)。A市中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某投资公司归还郑某某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7434066元(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1月30日,以后另计)。

  该判决生效后,因某投资公司未依判决履行义务,郑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A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A市中院查明,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通过公开拍卖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取得对某市水产供销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债权包,合计10笔债权,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B市中院)先后作出10份生效判决并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于是申请A市中院对该债权包进行拍卖。经A市中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上述债权包进行评估,给出两个评估结论:(1)如果政府对划拨给某市水产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100%的土地出让金,则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债权包价值为1609.84万元;(2)如果政府收取40%的土地出让金,则债权包价值为4179.84万元。郑某某与某投资公司协商确定债权包的评估价为1610万元,A市中院即委托拍卖公司对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债权包进行拍卖,2009年9月18日郑某某参加竞价并以1610万元的应价竞买成交。A市中院于2010年8月5日致函B市中院,请求该院将10件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投资公司变更为郑某某。但B市中院一直不予变更。为此,郑某某不断上访。2011年12月15日,上级法院指定B市中院将上述10件系列执行案件全部移送A市中院执行。2012年4月26日,郑某某再次向A市中院申请将10件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郑某某。2012年10月8日,A市中院作出裁定,认定该院拍卖的是合同债权,法律上属于自然债权,而某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的债权为司法确认的法律债权,二者不是同一的,遂裁定驳回了郑某某的申请。郑某某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郑某某通过拍卖会合法取得某投资公司对某市水产公司债权包,是某市水产公司债权包的合法权利人,申请变更权利人合法;(2)A市中院应当依法执行债权包拍卖成交裁定,无权对该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A市中院认定拍卖的是债权包,而不是判决书项下的权利,所以郑某某不是10份判决书的权利继承人是错误的;(4)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市水产公司的债权包有法律依据,拍卖行为合法有效。

  『争议观点』

  对于郑某某的异议,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债权包合法,应将10件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郑某某。理由是:(一)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经过法院判决的已决债权是可以拍卖的。最高法院执行局《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文]已明确,判决书确认的金融债权当事人可以自由转让。既然当事人自己都可以自由买卖债权,法院当然也可以强制拍卖。郑某某持有A市中院的拍卖裁定书,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应予准许。(二) A市中院对某投资公司债权包的评估符合有关规定。只要具有价值的财产就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评估,债权包是具有财产价值的资产,当然可以评估。(三)拍卖程序没有违法。某投资公司债权包价值1610万元虽然经过当事人协商,但却是法院最终确定的,法院选择保留价1610万元起拍没有问题,评估价并不能反映拍卖标的物的真实价值,应由市场来决定拍卖标的物的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所持有的对某市水产公司的债权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某市水产公司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能变更为郑某某。理由是:(一)从执行权的行使看,对于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另一个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是不宜拍卖该债权的,否则就会产生执行竞合,形成以一个法院的公权力去干涉另一个法院的公权力的局面,从而造成法院执行权的冲突。(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对该财产进行评估,即必须确定所处分的财产的价值。而债权的实现受各种因素制约,其价值是不确定的。不能简单以市场来检验为由否认执行程序的不当。 (三) 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债权包程序违法,损害了某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郑某某既是申请执行人,又是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从两个评估结论中协商选择一个较低价格去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了某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正在B市中院申请执行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从权利属性来看,公权力对当事人债权的处分应受限制。债权属于当事人的私权,在不牵涉其他债务的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由处分。但公权力对债权的处分则需审慎分析。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公权救济手段,要求法院恪尽职责、穷尽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换句话说,实体公正是民事执行权行使的根本目的,检验执行公正是否实现的主要标准就是看在主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否最大限度地在事实上得到实现。如允许法院行使公权力对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进行评估拍卖,则意味着法院可以不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也可以不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这既损害了程序公正,更损害了实体公正。因此,基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其行使目的,法院不宜对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进行评估拍卖。

  2、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权利实现的程序,一般不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也不得减损已有的民事权利。本案中,A市中院对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进行评估拍卖,实际上直接减损了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并有可能间接减损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因为不管是从市场规律还是从买受人的心理预期以及实际情况看,债权的拍卖成交价必然要远低于债权总额,这样一来必然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被执行人债权的拍卖成交价不足以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债权包缺乏程序正当性。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是一种期待权,其价值受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法院的执行能力等各种因素制约。本案中,在某市水产公司没有破产前,某投资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能否得到执行、能执行到什么程度是不确定的,该债权的价值是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的,A市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不但缺乏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而且实际上构成对B市中院执行行为的评判,形成一个法院的公权力干涉另一个法院的公权力的局面,导致执行程序的混乱,损害司法公信力。

  4、对于被执行人已决债权的正确执行方法是,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就已决债权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则债权人可以向相关法院代位申请;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则执行法院应该向相关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财产。本案中,A市中院可要求B市中院协助执行,如果B市中院在执行中执行不力或消极执行,可通过上级法院的监督管理来纠正,而不应直接拍卖B市中院正在执行的被执行人已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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