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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请求权的执行问题浅析

2019-07-02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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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一定措施迫使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行为义务,使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执行措施。一、行为的分类1、行为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种类型: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属于积极的行为,即责令被执行人为一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一定措施迫使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行为义务,使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执行措施。

  一、行为的分类

  1、行为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种类型: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属于积极的行为,即责令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不作为属于消极的行为,即责令被执行人不得为一定行为或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

  2、行为按其是否可替代可分为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

  可替代行为是指行为主体不是特定主体,行为由义务人自己实施或由第三人实施,对于权利人而言其效果并无不同(如拆除房屋、运送物品、砍掉树木、排除妨碍、清除障碍等一般劳务,加工修理、修缮房屋、制造通用机器等技术性劳务及在消除危险中清除危险物品等等),当义务人不为该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代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不可替代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属于特定之人,该行为只能由义务人本人亲自进行,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如当面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背书转让、特殊工程设计等行为。义务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法院既不可能以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的执行措施执行,也不能采取替代履行措施执行。

  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方法

  在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作为和不作为、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要适用不同的执行措施。行为性的执行措施主要包括替代履行、间接强制、支付迟延履行金、除去行为的后果等。

  (一)对作为的执行

  1、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是在法律文书指定履行的行为属于可替代行为时,所实施的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可替代不是必须替代,而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代替履行,委托他人替代被执行人完成其应当履行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可替代行为的基本执行方法—替代履行。替代履行是可替代行为的基本执行方法,也是一种特殊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替代履行有三种情况:第一,申请执行人经执行法院同意或委托,代替被执行人完成应当由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被执行人自己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替代履行,这是一种自动履行。第三,执行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履行。强制替代履行是根据可替代行为具有可替代特征而设定的一种有效执行措施,但不是唯一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还可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等。[page]

  二是替代履行费用的执行。替代履行费用是一种实际执行费用,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实践中,执行法院在委托他人完成行为之前通常都向被执行人预收替代履行费用,替代行为执行完毕后,多退少补。若未预收或预收不足,被执行人在替代行为完成后拒不支付的,执行法院应当采取裁定方式,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仍不支付的,执行法院可依此裁定为执行根据,采取金钱给付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2、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本人亲自履行而不能由他人代替时,所实施的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不可替代的行为也比较多,如当面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票据背书转让、特殊工程设计,等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这些不可替代行为,既不可能以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的执行措施执行,也不可能采取替代履行措施执行,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再次教育,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不可替代行为因与被执行人的个人身份等有着密切关系,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和履行义务的态度,对案件的执行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执行中应注重教育为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了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应先教育的原则,通过有关基层组织、单位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教育,既符合我国民诉法要求的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可以使被执行人减少抵触情绪,增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有效避免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实践证明,执行中有针对性地向被执行人宣讲有关的法律政策,晓之以理、明之以法,使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是采取间接强制措施。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间接强制措施是执行的基本方法。《民诉法意见》第283条,《执行规定》第60条第3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即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亲自完成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该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通过间接强制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被执行人实施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三是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民诉法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可见,支付迟延履行金不以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应当双倍赔偿。据此,执行法院在执行不可替代的行为时,可以依照该条规定,采取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的方式,迫使被执行人及时的积极履行义务,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page]

  四是裁定赔偿。被执行人被罚款、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不可替代行为的,不能因已罚款、拘留而免除其义务,仍要继续执行,执行法院可根据强制执行有关理论裁定赔偿,将不可替代的行为转化为金钱给付,然后依金钱给付的执行措施对其执行,当然,这一执行方式还需要法律的完善。

  五是对被执行人处以刑罚。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在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可以引入刑罚的方法,在被执行人有能力、有条件履行而拒不履行,而对申请执行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造成严重伤害时,应对被执行人处以刑罚,只有这样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才能真正树立。

  (二)对不作为的执行

  一是间接强制。当被执行人违反法律文书规定的不作为义务时,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83条及《执行规定》第6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拘留、罚款,迫使被执行人不得为一定行为或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

  二是除去被执行人行为的后果。被执行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方式,往往是积极实施所禁止的行为,这种积极作为的结果往往会以一定的形式(如违章建筑物)表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责令其停止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申请人的权利仍受到损害,因为被执行人违法作为的后果依然存在。

  例如,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不得在申请执行人土地上建房,而被执行人仍建房,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即使责令被执行人停止施工或对其罚款、拘留,但因被执行人行为结果(已建之房)的存在,仍使申请人的权利遭受侵害,这时就必须除去被执行人行为的后果。除去被执行人行为后果一般可适用直接强制方法恢复原状,如将上述的房屋拆除。执行法院为除去被执行人行为的后果,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进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费用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预付,或由申请人暂付后由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追索,被执行人拒不支付的,适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方法对其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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