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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包括保证担保债权

2014-06-30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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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一种担保形式,根据定义可知,虽然保证是一种以人的信用为担保债权,但这种信用担保也是基于对保证人的资信认可的基础...

  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一种担保形式,根据定义可知,虽然保证是一种以人的信用为担保债权,但这种信用担保也是基于对保证人的资信认可的基础上的一种担保形式,而这种资信具体到债务履行,也是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只要双方对保证合同的给付内容没有任何疑义,并且在债权文书中表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时,保证人能够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那么就可以赋予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效力。但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但是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首先应向债务人追偿债务,而不能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一旦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基于上述区别,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出具执行证书时,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与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是没有先后之分,也没有主次之分,并且债权人享有选择任何一方承担履行义务的权利。所以,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满足以下标准:一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是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是债务人或保证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就应当同时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于一般保证,我认为应在公证机关出具给债权人的执行证书中如实加以说明,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财产。并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的事实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证人,并赋予保证人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疑义的权利,保证人在一定期间没有提出疑义或提出的疑义不成立时,才应根据债权人的请求,签发第二份只针对保证人的执行证书,只有这样,才能使一般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如果保证人不享有疑义申辩权,而直接签发同时针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执行证书,就有可以造成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陷匿财产,从而把风险转嫁到保证人身上。所以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范围应包括保证担保债权,但具体到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在实际操作时又应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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