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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谁来承担

2018-08-08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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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那么,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谁来承担呢?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关资料,以供大家参考。

  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谁来承担呢?下面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案情简介

  2010年2月,甲公司以乙和丙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偿还借款3500万元,丙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4月,甲公司对丙公司名下的房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于2010年5月作出民事裁定,将丙公司名下17套房屋予以查封。2010年9月,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与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丙公司虽然使用了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但丙公司取得该款项的使用权并不是依据借款合同,而是基于乙向丙公司投资的另一法律关系,故丙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乙向甲公司偿还借款3500万元,驳回了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该院裁定解除了对丙公司17套房产的查封,实际查封日期为140天。

  丙公司遂以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因查封房产造成的占用资金损失及房价下跌损失等200余万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以丙公司实际使用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为由,将丙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了丙公司所有的房产,造成丙公司不能及时将房屋出售变现,确实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丙公司不应对甲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因此,应当认为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甲公司应赔偿丙公司查封期间资金占用损失80万元。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丙公司所有的房屋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表现。虽然最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丙公司对甲公司不负清偿义务,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其对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仅是因其对涉案法律关系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理解错误。因此,不应认为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人申请有错误的表述,是一种客观描述,因此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申请人最终没有获得胜诉或者完全胜诉,即构成财产保全错误,而无需考虑申请人对保全错误的主观过错状态。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按照此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 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申请人的申请确有错误,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上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包括过错推定的特殊形式。从法律规定上看,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的适用,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键是看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中的“申请有错误”。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看,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可以表现在申请前提错误、财产保全对象错误、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多种情况,而是否可以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全部获得法院裁判支持,作为确认申请错误的依据,是此类案件争议的关键问题。

  毋庸否认的是,从方便审判操作、利于裁判统一的角度看,认为只要申请人的诉请没有获得全部支持则构成“申请有错误”是更加简便易行的。而且从理论上看,财产保全申请应该基于合理的诉讼请求,在申请人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对己方诉讼请求的考察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同时也并未履行审慎对待他人权利的义务,因此可以认为是申请错误。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申请人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保全是否必要等判断,并不一定总是和客观实际以及人民法院的判断一致。申请人认为合理的诉请和保全可能并不为人民法院所认同,而在很多时候,这是因为申请人对于法律规定的了解或者理解存在误区。在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领域,甚至还谈不上错误,而仅是申请人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不同而已。因此,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申请人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情况下,即应当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很可能会造成对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不当遏制,使得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和成本大大上升,更多的当事人因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担忧,而选择放弃申请必要的财产保全,则可能威胁到财产保全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

  地位,并使更多的生效裁判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从目前民事诉讼法设置的再审、抗诉等审判监督程序的角度看,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生效的裁判,可能并不是最终的生效裁判。如果当事人依据业已生效的一审或二审裁判提起了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仅按照既有的裁判结果,认定败诉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并支持了被申请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之后该生效裁判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申请人获得胜诉,则可能带来无穷尽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因此,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则构成“申请有错误”,而是应当对这一“错误”作进一步的解读,探究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出现错误的主观过错情况。也就是说,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认为法律规定了特别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仅在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构成“申请有错误”。

  在明确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况下,何种程度的主观过错能够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审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进行规定。一般认为,过错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处理自己事物的同等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上述三种注意义务,分别构成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在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不应要求申请人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不应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而在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物的同等注意义务之间,我们倾向于认为,前者是一个更为客观的标准,更容易在实践中予以证明和判断。而且,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将重大过失纳入申请人主观过错范围内,可以在申请人诉讼权利保护、权利滥用限制和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之间进行合理平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实现既避免权利滥用,又维护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自由这一侵权责任法律基点和价值取向,因而是较为适宜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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