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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珍与董晓燕、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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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李慧珍,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董晓燕,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冰,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慧

  原告:李慧珍,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董晓燕,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冰,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慧珍诉被告董晓燕、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文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许俊峰、人民陪审员孙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晓燕、白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于2007年6月7日、7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 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7年6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董晓燕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离婚前借原告200 000元属实,尽管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将此债务确定由被告白冰承担,但被告董晓燕现仍同意偿还,前提是原告应将被告已付的50 000元利息扣除。

  被告白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晓燕于2007年6月7日、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200 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0个月,利率均为月息2分。为此被告董晓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时间均为借款发生之日,被告白冰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在两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所负,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 000元,并从2007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另查:二被告于2004年3月4日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8月6日,二被告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并在新郑市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婚后债务400 000元由被告白冰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7日借条、2007年7月4日借条、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二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证人郝爱玉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晓燕两次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其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有效凭证,该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向被告董晓燕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因其至今未有偿还借款,被告董晓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董晓燕偿还借款200 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从2007年6月7日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二被告的离婚时间为2007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董晓燕提供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董晓燕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白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晓燕辩称已支付利息50 00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董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慧珍借款200 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100 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6月7日起计算,另一笔100 000元从2007年7月4日起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白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董晓燕、白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孙 卿

  二ΟΟ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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