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原告丁爱权与被告罗义云、胡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22-05-23 11:42
导读: 原告丁爱权,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朝阳社区正东组246号。委托代理人刘杨,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义云,男,19

  原告丁爱权,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朝阳社区正东组246号。

  委托代理人刘杨,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义云,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沿江路伟业大厦604号。

  被告胡波(系罗义云之妻),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丁爱权与被告罗义云、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罗义云、胡波所有的住房。2009年1月5日,罗义云、胡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管辖权异议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通知不予审查。2009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爱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罗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爱权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08年2月,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罗义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08年11月,原告催要借款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7.2万元,支付从起诉日起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义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欠21万元属实,被告应当偿还,但因被告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胡波无答辩。

  原告丁爱权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20日的借条,拟证明罗义云、胡波向丁爱权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

  2、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丁爱权与罗义云就偿还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义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罗义云、胡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丁爱权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义云与被告胡波系夫妻关系,两夫妇与原告丁爱权是多年的朋友。2008年2月20日,罗义云、胡波夫妇因生意需要,向丁爱权借款40万元,罗义云经手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浏阳丁爱权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借期一年。”2008年11月13日,丁爱权因急需此笔资金偿还债务及住院治病而向罗义云、胡波夫妇催要借款时,罗义云与丁爱权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应乙方(即丁爱权)的要求,甲方(即罗义云)同意将此笔肆拾万元的借款以及原尚欠乙方的壹万元人民币,合计肆拾壹万元整,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给乙方;2、此笔借款本金如果在11月20日之前未能按时全额归还,甲方承担借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责任;3、双方同意此笔肆拾壹万元借款的司法管辖权属浏阳市人民法院;4、此笔借款利息的归还最迟11月20日。协议签订后,罗义云、胡波夫妇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丁爱权遂于2008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罗义云、胡波夫妇于2008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15万元,于2009年1月4日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21万元。[page]

  另查明,从借款之日2008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2008年11月20日止,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义云向原告丁爱权借款后,就应当根据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罗义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丁爱权要求罗义云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7.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爱权与罗义云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此笔借款本金如果在11月20日之前未能按时全额归还,甲方承担借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责任”,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违约金从起诉日(即2008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进行计算。被告胡波与罗义云系夫妻关系,罗义云因生意需要向丁爱权借的借款,属于罗义云、胡波夫妇的共同债务,胡波和罗义云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义云、胡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丁爱权借款 21万元及利息7.2万元;

  二、罗义云、胡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丁爱权支付41万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26万元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21万元从2009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0元,财产保全费2930元,合计11 460元,由罗义云、胡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德 贵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审 判 员 黄 卫 国

  二 O O 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刚

债权债务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5797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债权债务律师团,我在债权债务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原告丁爱权与被告罗义云、胡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债权债务问题
原告丁爱权与被告罗义云、胡波民间借贷纠纷案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