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宏(又名罗红),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湘顺组罗家坝47号。
被告陈金云,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大路421弄5号402室。
被告王利伟,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纸槽街1号(福临公寓9401)。
原告罗宏与被告陈金云、王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何桂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被告王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宏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4 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利伟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陈金云偿还。
被告陈金云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陈金云向原告罗宏出具借条,借罗宏现金人民币54 000元。被告王利伟于2006年12月14日在陈金云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罗宏因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罗宏的诉称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云对所欠原告罗宏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利伟应对被告陈金云所欠原告罗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宏借款人民币54 000元。
二、被告王利伟对被告陈金云所欠原告罗宏的借款54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 050元,由被告陈金云、王利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清
审 判 员 胡 德 贵
审 判 员 何 桂 海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page]
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