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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适用基础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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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诉讼时效作为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其现实功能早已广为学界及司法实践所认可,但一些相关的问题仍然需要从理论上作出进一步的澄清。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有关诉讼时效的若干问

  诉讼时效作为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其现实功能早已广为学界及司法实践所认可,但一些相关的问题仍然需要从理论上作出进一步的澄清。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有关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中的一个基础性命题。尽管学界对诉讼时效的客体一直存在颇多争议,然而将请求权(全部或部分)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做法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要想很好地透析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将请求权作为切入点不失为一个好的研究视角。在本文中,笔者从该视角入手,对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主要从请求权的可分性方面进行了分析,其基本思路是:既然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存在如此密切的联系,那么请求权的形态必然会影响到诉讼时效的形态;就分期履行之债而言,考察其衍生的请求权的形态将关系到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由于请求权的研究必然会涉及到民法的基础理论问题,因此存在相应难度。撰写本文,只是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以期更多的法学同仁对此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

  一、分期履行之债及其请求权

  (一)分期履行之债的界定

  债的履行一般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我国传统立法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从而对债的履行给出了一个基本界定。学界也将债的履行视为债法原理中不可或缺的基本范畴。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履行的规定,而是在债的效力部分规定了给付,因此台湾学者通常将债的履行与给付等同。如有学者认为:一般所谓债务履行,系指任意履行而言,亦称为给付(Leistung),给付即债务人基于债之关系所负行为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 [1] 所谓债之履行,即实现债之内容之行为,亦可说是给付行为,给付如为静态观察即为债的标的、债之内容;如给付为动态之观察则为债之履行方法之一种,则依债之本旨给付之结果,能满足债权,实现债之内容,此时则又为“清偿”。 [2]由于债的履行关系着债权的实现,所以它是债的最主要方面,是债的关系从产生到消亡过程中的中心环节,也是债这一民法制度的的最终归宿。

  通常所说的履行是相对于整个债而言的,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种种形式的分期履行之债,这种债不是由债务人整体性地作出给付行为,而是依时间或地点等要素将债权切割成数个权利形态依次给付。同时,债法领域里又有分批履行的概念,通常指依批次对债作出履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分期履行与分批履行之间存在不同之处:分期履行以时间为定位,多见于金钱之债,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的情形;分批履行以标的物为定位,常见于财产之债,适用于给付标的为物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有时会在广义上将二者合为一体,不予以区分。为了实现论述上的和谐性以及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本文采用广义的做法,将分批履行的内涵纳入分期履行。因此,在本文中,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在履行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依据时间、地点、批次等因素多次性地加以实现的债。这种分期履行之债的典型形式有分期付款的买卖、租赁、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按期支付等。以分期付款买卖为例,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先行给付标的物,另一方分期给付价金的买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占有标的物后,分两期以上偿还价款,是一种特殊的货物买卖方式,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付款方式。此种典型的分期履行之债,在通常情形下,标的物于契约成立时即行交付于买受人占有及使用收益,而价金则在此之后分期陆续支付,使买受人可以有新式生活上的享受而不会有过重的负担,具有刺激消费、促进生产、提升生活品质进而繁荣社会的功能,从而成为一项适用广泛的重要交易制度。 [3]由此可见,债的分期履行问题,在实务中已经屡见不鲜,广为适用,但在理论上并未真正得以系统化,所以在此加以澄清。[page]

  (二)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

  债权与债权的请求权有所不同。我国传统民法一般认为,债权是债权人得请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从此种意义上,债权与债权的请求权难以区分,因此不少人将二者视为同一个概念,最常见的情况是在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时,传统学者大都将债权归为请求权。实质上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应加以区分。为了区分二者,有的学者从受领权的角度对债权进行解释,如李宜琛先生给债权下的定义:“债权云者,其权利人有受领相对人所为之一定给付之权利也。” [4]这样以来,债权主要是债权人就债所享有的固有的一种受领权益;而债权的请求权则是债权人由该种权益所产生的请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也有学者从权能的角度将债权的请求权与债权加以区分,认为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权能而并不是其全部的权能,如债权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便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因为后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5]笔者认为,可以将债权与债权的请求权从权利阶位上加以区分:凡是请求权需要有一定的权利基础,债权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从此种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债权是债权的请求权赖以发生的基础性权利。

  在此澄清二者关系有重要目的,因为对二者的区分直接关系到下文所要探讨的债的请求权的可分性问题,也就是说,在分期履行之债中,能不能按时间、地点及批次等因素划分出数个债的请求权。否定存在数个请求权的一般理由是,债权本身具有整体性,只能对应一个完整的请求权。此种观念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债权与债的请求权为同一概念的影响。在对二者进行区分之后可以看出,债权与债的请求权是处于不同层面的两种权利:债权的整体或分离形态会对债的请求权的形态产生相当影响,如果债权可分,债的请求权在某种意义上将是可分的。当然,即使在债权本身作为某种基础性权利为不可分的情况下,基于一个债权也可以衍生出数个债的请求权。正如台湾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债的关系通常是由多数权利与义务交织起来的法律关系,由一个债的关系可以产生数个债权或债务,由一个债权可以产生数个请求权。 [6]即使在一部分债权移转他人的情形,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虽然变少,但仍无碍于该债的关系的存在,其存在除作为各该移转出去的债权的存在基础外,由此还可能因像瑕疵给付、加害给付或其他忠实义务的违反,而不断产生新的债权。 [7]因此,也有学者将基于债权契约而产生的请求权(契约上请求权)分为两个基本的类型,即履行请求权(或称主契约请求权)与次契约请求权,前者例如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后者例如出卖人因有可归责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8]依据这种理论,在分期履行之债中,当没有出现某期履行的问题时,可以将其视为一个总的债,与其对应的请求权为一个整体状态的履行请求权;当某期债出现问题时,由该期债引起的履行请求权转化为第二层次的请求权,即赔偿请求权,可以独立于原债权而存在,并从整体性的债权请求权中分离出去。但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在分期履行之债中,是否由于某种可分性标准的存在,使在一个债上可以衍生出数个请求权?以及如何确定该可分性标准?[page]

  二、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的可分性标准讨论

  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是否可分?学者对此见解不同,大致存在两种态度:一是认为应将其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二是认为可依某种标准将其分为数个债,继而生出数个请求权。 [9]笔者以为,在一定条件下,肯定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具有可分性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债的可分性到底应当依何种标准进行判断?对此不适合采用单一的判断标准进行定位,而应当从多视角作出综合性评析,根据不同具体情形来确定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

  在讨论可分性标准之前,首先应对一个问题作出简单回答:是否可以直接将“期次”作为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标准?排除内部的其他影响因素,从表面看来,依照这种标准处理分期履行之债问题是非常简单明了的方法。不过从理论层面上作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尽管某些情况下可以直接依期次将某个债切割开来而不影响其目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是分期履行之债也并不适合进行量的切割,最典型为各期次债的履行之间在关系上紧密联系、相互依存的情形。因此,期次只是在特定情况下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而不能简单地将期次直接拿来衡量分期之债的请求权的可分性问题,尚需要从其他层面、借助其他标准作进一步的考察。从上述对请求权本身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请求权具有相当衍生性与可分性,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判断标准。

  (一)从给付本身性质考察

  从给付本身是否具有可分性来考察分期履行之债,这是一种比较容易为人所接受的标准,因此也常常成为判断一个债是否可分的基本准则,主要原因在于该种标准如同期次的标准一样看上去比较明澈。在给付可分的情况下,由于给付在物质形态上是可以分割的,当事人通常会依据给付可分离的实际状态设定分期履行之债的期次,从而债的关系由于给付的可分性而被切割成数个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相应产生数个请求权。

  但判断给付的可分性实际上要远远复杂得多。一般观点认为,给付可分意味着其在物质上可以分割,或者说分割后不影响其经济上的效用。笔者以为:判断给付是否可分,不仅包括考量给付本身是否适合作量上的切割,而且也需要考量给付依其性质是不是可分。从这种意义上说,即使给付在量上不可分,如果存在法律上使其可分的考虑,或者当事人就量上不可分的给付专门进行了约定,那么这种尽管在量上不可分割的给付,此时也因为法定或约定依据的存在而在性质上成为可分的。譬如某间房屋为两人共有,在量上显然并不可分,但在性质上一旦符合了相应条件,如双方约定可以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则该量上原本不可切割的房屋变化成为可分的物。一匹马虽然在物质上为不可分,然而如果将马的所有权分为应有部分,以其应有部分逐渐移转为多人共有,最后脱离共有关系,最后在结果上将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那么它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可分物;如果是依据交付而移转权利的债务,因为这种交付在事实上是不可分的,那么其权利移转的请求权也相应视为是不可分的,但不能因此就说它性质上不可分。 [10]由此可见,除了应当从给付本身的物质形态即量上是不是适合分割来考量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问题,也需要考虑给付的性质及发生的具体原因。[page]

  (二)从债的履行目的考察

  债的种种履行类型中,合同履行是最为典型与基本的一种。鉴于分期合同履行问题在立法及学理中最为常见,所以笔者拟在下文围绕合同的解除与根本违约理论对从履行目的角度进行考量的可分性标准展开讨论。

  1.立法启示

  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涉及分期履行合同的解除问题,本文列举较典型的几个立法如下: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2条(3)款规定,在分批交货合同项下一方当事人可就一批货物发生违约的事实宣告合同今后解除,但必须当该次违约构成对整个合同的背离时才得以行使此项解约权;该法第2-608条规定买方在所收的各批货物构成一个商业单元的情形下可因某批货物有严重瑕疵而撤回对前已交付的几批货物的接受,在此一个“商业单元”的定义是“按照商业惯例就购买目的而言它是一个单一的整体,分割它便会严重损害其性质、其市场价值或其使用价值(《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6)款)。”同理,《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1条对关于分批交货合同项下一批或几批货物的交付或支付价款有违约情况作出了规定,其原则是只有在根据整个合同的条款及实际情况可确定构成了对整个合同的违反时受损方才得行使解除合同权,若只构成对契约中一个可分割的部分的违反,则当事人只有请求损害赔偿之权。

  《瑞士债法典》第226条(A)规定:“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卖方负有在取得货款之前向买方交付(动产)的义务,卖方负有分期支付价款义务的买卖。”第226条(H)规定:“买方不履行首期付款的,卖方有权仅请求支付首期付款或者解除合同”;“买方不履行首期之后的分期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支付到期之付款或者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付款,或者解除合同。买方不支付两期付款且其之和至少已达整个购买价款额的十分之一,或者不支付一批付款其数额不少于总价款的四分之一,或者不履行最后一期付款的,卖方有明确权利保留的,可以请求付清买价,或者解除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73条规定:“(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page]

  我国《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在立法态度上,各国通常以某期问题债是否影响合同目的作为标准来判断分期履行合同的解除问题。我国《合同法》实际上直接沿用了公约的立法精神,并总体上与各国相近。在某期债出现履行不当时,只有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会影响到整个债的效力,而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则可以仅使存在问题的当期债被解除或发生效力的减损。这实际上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形下,每期债具有相当独立性,相应各期债而生的请求权也可以独立存在,从而可见分期之债在此种意义上的可分性。

  2.理论层面的考察

  依据合同解除的理论,部分履行的情形是否会导致合同解除?许多学者在学理上主张从合同目的角度进行考察:如果部分履行并没有违背订约目的,即并未使得合同目的因此无法实现,则此种情形下不应当解除合同;如果部分履行违背了订约目的,也就是说使得整个合同目的不达,从而使得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丧失了践约价值,则理应解除。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契约要素之债务,仅有一部不履行者,以不能达契约之目的,或其全部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为限,得解除全部契约。否则在契约之内容可分时,惟得就不履行部分解除契约之一部。有一部分不履行,是否尚得达订约之目的,契约之内容不可分者,应以契约为一体而观察,债权人依其余部分之履行及损害赔偿,是否尚得达订约之目的以为断。契约之内容可分者,应将已有履行之部分与不履行之部分分别观察,以债权人就其余部分之履行,是否尚得达部分的订约之目的以为断”。 [11]又如大陆学者王利明先生从根本违约的角度出发,认为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12][page]

  以上是根本违约理论在部分履行之债解除问题中的适用,由于分期履行在某种意义上与部分履行的法理相通,甚至各部分履行之间的独立性一般更少于分期履行情形下各期次之间的独立性,因此上述部分履行之债解除的理论对分析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问题具有一定启示。笔者设想由其反面进行考察,通过倒推的方式来论证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在分期(或部分)履行之债中,当某个期次(或部分)的履行存在瑕疵时,在构成根本违约(即合同目的不达)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解除整个合同,这时该债在此种意义上是不可分割的一个债,而相对应的第二层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完整不可分的。但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即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显然该期次(或部分)的履行瑕疵并不会影响到其他期次(或部分)的履行,债权人仅就该期次(或部分)的履行瑕疵行使请求权即可得以合理救济,从此种意义上,该期(或部分)债本身具有相当独立性,可以从整个债中分离出来;而就该期次(或部分)的履行瑕疵所生的请求权也具有了一定可分性,能够与本权所生的其他请求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从各国的立法经验以及学理上的探讨可以看出,在考量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问题时,很多情况下要从债的履行目的上进行考察,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可分与否的判断。债的履行目的作为一种并非显在的因素,时时左右着对分期之债问题的解决,因此应将其作为判断分期之债可分性的一个重要考量标准。

  (三)从法律价值趋向考察——保护债权人抑或债务人

  适当考量法律的价值性在许多时候是必要的,对法律价值的注目是法史上共知的问题。正如博登海默指出:“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基本价值”;“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 [13]任何法律都反映着某类主体的价值追求,同时,主体的价值追求只有体现在法律中才是有实际意义的。尤其对民法而言,其自身所蕴涵的自由精神即意味着不可能排除价值判断准则的适用,许多民事制度中实际上都或多或少地体现了某种价值趋向,即趋向于保护哪类主体以及如何尽量达到法律价值的平衡。

  债法中同样蕴涵了一定价值趋向,表现为保护的主体不同,或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或强调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并通过该种价值趋向来调和双方利益的不均衡,以尽量减少不公平结果的发生。就分期履行之债而言,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参照上述的种种标准也不可分,一味追求债的整体性仍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从而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例如买方因疏忽或其他原因未能支付其中一期应付价金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卖方不问具体事由立即解除合同,很大程度上会损害买方的利益;又例如债的某期履行不当,但与整个债的利益比较过错及导致损害甚微,如果过分强调债的不可分性,解除整个合同而使之无效,对过错方而言有失公正,也很可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法律必须对其加以限制,以谋求利益的均衡,这实际上便体现了某种价值趋向。也正因如此,许多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考虑到了利益均衡问题,从上述合同目的角度进行技术设计。所以,价值保护及判断趋向的不同也应当成为考量分期履行之债可分性的一种标准。[page]

  分期履行之债的制度设定本身便典型地体现了价值均衡的立法意旨。该种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设定多以信用为前提,当事人一方仅仅根据相对方对未来的某种承诺即先行作出部分履行,先履行一方此种意义上存在一定风险。因此法律上往往设定相应的平衡机制。例如在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因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价金的转移为对流条件,而分期付款的卖方在支付货物给买方时尚未取得全部的价金,而且也存在买方不能按期付款的危险,所以买卖双方的对流条件是不对等的。法律为了平衡买卖双方在这种买卖条件下的不对等,从保护卖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在买方支付了全部价金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卖方手中,正因为卖方保留了货物的所有权,在买方不按期支付价金时,他才有要求买方返还其货的权利,这时的返回意味着物归原主,是所有权作用的结果。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设定即蕴涵了对价值平衡的考量。台民法第389条新修正为:“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其修正重点为仅以迟延给付之价额的总数,而不再并以“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为加速条款之限制要件。)其立法的宗旨也是为了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甚至法律因此并不禁止当事人约定在分期履行的情况下,每一期次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也即时作出与该期次义务相应的给付,从而使得分期履行之债实际上成为由多个独立债连接起来的债,其可分性较之普通情况更为明了。因此,在考量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问题时,应当对立法的价值趋向进行考虑,将其纳入判断可分与否所参考的标准的范围。

  通过以上对于分期履行之债可分性标准的分析可以得出:采用单一的标准来处理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问题是不妥当的,除了期次、给付性质等显在的因素,合同目的以及法律的价值趋向等隐含性因素、甚至包括本文所未论及的其他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对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的判断。因此,笔者主张,在对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问题进行探讨时应采用综合性的标准,摆脱传统、单一的分析模式,从多层面、多视角进行考量,结合分期履行之债的不同具体形态作出合理判断。也正因如此,相关立法适合作弹性规定,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分期履行之债与诉讼时效的连接点——请求权形态的确定

  本文探讨分期履行之债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通过分析分期履行中的请求权形态,进而揭示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的适用本质。正如上文所述,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适用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这点已为某些学者所认识到,如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认为:不仅在象债权契约的联立、互易或数物的买卖的情形,显然可以产生数个债权、债务,即便在普通的单一物的买卖契约,物的出卖人依有关规定也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两个债务,买受人所享有、由之引申出来的请求移转所有权及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分别有其消灭时效期间。 [14]当然他是从第二层次的请求权角度进行的论证,与本文所述具体情节有所不同,但在基本原理上是共通的,即不同的请求权形态对应着不同的诉讼时效形态。[page]

  在分期履行之债中,如果其中某期债的履行出现瑕疵,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是自整个债权的履行期届至始起算还是自该期问题债履行期界至始起算?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形态:如果整个债可以依据某种标准分为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则所争议的期次的债能够分离出来,一个独立的期次之债对应一个请求权,一个请求权自然对应一个诉讼时效,那么依此法理,应从该期存在问题的债履行期满时(即知道或应知具体请求权受侵害时)起算其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不可分,则整个债权请求权只与一个诉讼时效对应,此时应从整个债权届满之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意义上,可分性标准是对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分析的一个合理易行的契点。对可分性的不同判断将会影响到对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形态的判断,而对请求权形态的不同判断将导致截然不同的诉讼时效的适用结果,由此可见设定良好的标准对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问题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意义所在。本文对可分性标准的讨论直接有助于此问题的解决。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分别计算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例证。200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信达公司杭州办事处诉中国包装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信达公司胜诉,该判决明确分期还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该判决为各级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判决,为各办事处在同一类问题的诉讼提供了可靠的参照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1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6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这一规定也明显可见立法者考虑了分期履行情形下的可分性问题。

  此外,法国法将合同分类为一次性给付合同与连续给付合同,并认为两种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前者情形下具有溯及力,即当事人已为给付时根据需要应予以返还;后者不具有溯及力(如雇主不可能要求已提供劳务的雇员返还已领工资),通常效力及于“将来”,效果上相当于“解除”。 [15]此处所说的连续给付合同显然可视为分期履行之债的一种。之所以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后果,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连续给付合同的情形实际上是由数个债组合而成,其中蕴涵了某种可分性因素,因此法律效果上不具有溯及力。相应地,对一个连续给付合同,如某个雇佣合同进行诉讼时效的适用时,也应考虑该种可分性因素,而不应一概将其视为一个整体。[page]

  依据可分性标准来考量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可以调和债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平衡既存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实际权利人和非实际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在本质上保护非实际权利人,从而体现“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的精神,进而起到督促实际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但诉讼时效制度的真正意旨并非在于剥夺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从某种程度上无论如何存在相当的过错,因此,对该制度的过分的滥用也会反过来侵害到权利人的正当利益。从此种意义上,设定一些弹性规则,针对具体的情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根据综合性的可分性标准来合理解决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设定一定限制,可以均衡当事人利益,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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