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债权债务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债权债务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案情2005年4月1日,某公司与某水产品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水产品厂在一个月内供给该公司价值28万余元的产品,该公司在收到产品后的15日内付清货款。后水产品厂按约

  案情

  2005年4月1日,某公司与某水产品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水产品厂在一个月内供给该公司价值28万余元的产品,该公司在收到产品后的15日内付清货款。后水产品厂按约交货,该公司只依约支付了20余万元货款,剩余的8万元一直未予支付。

  2007年8月,因水产品厂所属上级总公司发现其账目混乱,决定对其进行整理,水产品厂为平衡账目,应付上级检查,遂事先写好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兹确认某公司于2005年欠某水产品厂货款8万元,至今未付。”8月25日,该公司在上述确认书中加盖了公章。两个月后,水产品厂以该欠款金额确认书为据提起了诉讼。

  焦点

  由于还款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在于,该欠款金额确认书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能够,则某水产品厂应当胜诉;反之,则应判决驳回该水产品厂的诉讼请求。而许多人则认为该欠款金额确认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该公司在欠款金额确认书盖章,既是对之前债务的承认,也是对此前债务的重新确认,等于在该公司与水产品厂之间形成了一笔新的债务。对该新债务的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欠款金额确认书不同于催款单,虽然该公司在欠款金额确认书中认可债务,但只是对债务的确认,不等于是在催款单上签字,也不等于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故不能作为水产品厂的胜诉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报律师团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就是说,超过诉讼时效

  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并不等于剥夺了其自然权利,即仍可不通过法院向义务人主张其自然权利。只有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情形时,才另作他论,即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并不具备上述要件:

  1.水产品厂发出的欠款金额确认书不同于催款单。一方面,欠款金额确认书是用于确认是否有欠款,欠款多少,以明确数据,消除彼此的争执。催款单是在数据明确的基础上,向对方提出付款要求之文书。本案涉及的仅仅是前者;另一方面,从实际上看,水产品厂发出欠款金额确认书的动机是应付上级检查,目的仅仅是要该公司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以平衡账目,整个内容均未涉及催款问题。[page]

  2.该公司的盖章只是认可曾经有过该笔欠款,与水产品厂的欠款金额确认书相对应,该公司的盖章,仅为了满足水产品厂要其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一直未还的要求,而且其盖章所确认的也仅是字面上的内容“兹确认某公司于2005年欠某水产品厂货款8万元,至今未付”,而不是承认曾经催过款、此次属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单上盖章。

  3.该公司与水产品厂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或合同的产生,起码应当经过协商、同意或者叫要约、承诺等阶段。但本案中,水产品厂根本就没有提出还款的请求、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方式,双方也未就此进行磋商,该公司同样没有就还款的请求、时间方式,向水产品厂作出过承诺、安排和计划。

  编后

  本案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为应付上级检查,要求债务人确认以前的欠款金额。债务人盖章认可后,债权人却以确认书为据,认为时效已经中断并提起诉讼。此案告诉人们,要想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起死回生”,重新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应当在诸如催款单中,就还款的请求、时间和方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以便对方作出明确的回应。

债权债务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01023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债权债务律师团,我在债权债务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大家都在问
撤诉是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不能笼统说撤诉能不能引起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按照有关规定,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稳定,也考虑到诉讼效率和成本的问题,是公平正义和效率衡量的结果。在诉讼中,特别是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常以债权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因而诉讼时效问题常成为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之一。但是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于那些情形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规定却不是很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时效制度有着不少争议。因为时效问题涉及问题太多,在此仅对撤诉能否引起时效中断作简单分析: 撤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其诉讼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诉包括两种情况即申请撤诉、按撤诉处理(民诉法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和按自动撤诉处理(民诉意见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法理常识,撤诉视为未起诉即“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那么因起诉而产生的一切法律效果当然归于消灭,发生与未起诉相同的效果——权利义务状态恢复至诉前状态,当事人也就不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依据来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简言之,撤诉不当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那么,是不是撤诉就一定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也不能如此笼统;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那么当事人撤诉后,因为视为未起诉而不能依据提起诉讼的理由主张时效中断,但是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原告撤诉前,法院已经将起诉书副本合法送达义务人,那么按照该条规定,也应当认为此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为权利人通过法院已经将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要求送达义务人即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如果法院受理后原告撤诉前,法院并未将起诉书以及传票合法送达,那么因要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义务人而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也就是说,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书后,如果已经将起诉书副本合法送达义务人,那么义务人即应知道权利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事实,而且该事实无需权利人举证证明,法院的送达回证即是权利人主张过权利的最有利证据。因此,对于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该以法院是否将起诉书送达义务人为界点,法院已经送达义务人的,时效中断,未送达即撤诉的,时效不中断。 综上,撤诉不必然引起时效的中断,只有撤诉前法院已经将起诉书副本送达义务人的,才可能引起时效的中断,相应的,诉讼时效亦应从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网 在线
7x24小时在线 平均5分钟响应
继续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